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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乙○○
指定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後火車站旁之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號TZF─四九七號(引擎號碼KP00000000號)輕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其上仍留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發動該車之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逞,之後為免被人發現,乃將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取下,改以懸掛自己所有之車號EYF─四九二號機車之車牌,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許,丙○○駕駛該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二一六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是因為這部機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我就將機車發動後騎走,將原來的TZF─四九七號機車車牌取下,再把自己的EYF─四九二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
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而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精神有問題且智能不足,在行為時應屬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在警詢時曾要求其母親到場,但警員不予理會即製作筆錄,故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對於犯案當天之過程可清楚描述,顯見其犯案時意識清楚,且由竊取機車後因怕被懷疑偷車而把車牌調換之行為觀之,足見其尚知趨吉避凶,主觀上對於外界事務當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而本院依輔佐人之聲請,函請秀傳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明秀醫字第九三○一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應未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輔佐人所辯尚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之供述部分除上述規定外,並無其他法定無證據能力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於接受警詢時,雖要求其母親到場,但其母親未到場,警員黃合田即製作筆錄,但此並不屬於前開法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亦查無其他法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則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以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且其雖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邊緣型智能障礙,然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犯本案,可責性仍高,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生損害尚輕,犯後仍一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尚乏證據足認其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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