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右 代表人 己○○
右 一 人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天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向準備參與投標之廠商購買標單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己○○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向準備參與投標之廠商購買標單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向準備參與投標之廠商購買標單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向準備參與投標之廠商購買標單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天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翌營造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庚○○則係天翌營造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庚○○係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份起擔任天翌營造公司之董事,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改由己○○擔任董事至今,庚○○之妻林紋詩及弟詹昭敏於案發時仍具天翌營造公司股東之身份),而甲○○則係福龍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己○○、庚○○與甲○○等三人均因明知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公告辦理「土庫排水支線等四件改善工程」之招標作業(該工程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網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領標期限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止,開標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而己○○、庚○○及甲○○等三人為使天翌營造公司順利標得該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向準備參與投標之廠商購買標單,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己○○先交付圍標費用予庚○○,其後庚○○遂夥同甲○○二人前往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內等候,倘見有廠商前來購買右揭工程標單時,則準備即以每份五千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之廠商購買標單,使該廠商不為投標,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適有準備投標廠商之鎮平營造有限公司會計鄭靜紛前來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財政課以一千元之價格向唐玉彩購買右揭工程之投標單時,庚○○得知後遂前來向鄭靜紛探詢所購買標單之廠商及其個人行動電話號碼,待鄭靜紛離開竹塘鄉公所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庚○○即以當時同在竹塘鄉公所內不知情之林福田所有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鄭靜紛將甫購得之標單帶回竹塘鄉公所。
而鄭靜紛明白庚○○係有意圍標該工程,倘不放棄投標,恐事後遭受報復,鄭靜紛因此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攜帶空白標單返回竹塘鄉公所,由甲○○出面向鄭靜紛索取標單,並將庚○○所交付之現金五千元轉交鄭靜紛,而後甲○○再將空白標單交予庚○○,以此協議之方式,意欲使領標之廠商不為投標,以減少投標之家數而意圖影響決標之價格。
然該次招標作業則因遭前往查證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查得右揭圍標情事,而在函知竹塘鄉公所後,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未予開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天翌營造公司、己○○及庚○○則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天翌營造公司、己○○辯稱:我及天翌營造公司並沒有參與圍標的事情,亦未出資向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購買標單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我並不知道有土庫排水支線等四件改善工程之招標,而我也沒有作工程,為何要去買標單,且當天我只有早上到竹塘鄉公所,下午我並沒有到竹塘鄉公所,甲○○說當天下午係我拿五千元現金要甲○○轉交鄭靜紛購買標單,根本沒有這回事云云。
惟查,(一)證人鄭靜紛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稱:(問:你們公司於三月二十四日有去竹塘鄉公所買「土庫排水支線等四件工程」的標單?)是,公司派我去。
(問:彰化縣調查站所言屬實?)是。
(問:三月二十四日你有無買到標單?)我向服務台詢問,繳完款後就買到標單,離開後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帶標單回去。
(問:知否為何叫你回去?)以前也有過,知道有人要向我買標單。
(問:幾人和你接觸?)兩人,一人是甲○○,他們說要向我買標單,以現金五千元代價。
(問:你們公司有標?)無,因為標被買走。
(問:你向何人買標單?)是向服務台買的,一張一千元,只記得是公所的人。
(問:你有在公所內看到庚○○?)有,他坐在公所入口的沙發那邊等語,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其對證人鄭靜紛所證有何意見時稱:另一人是庚○○,其他無意見,鄭靜紛所言屬實等語,而證人鄭靜紛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由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稱:我於今日下午駕車到竹塘鄉公所購買乙份該公所招標之「土庫排水溝等四件改善工程」,我到該公所後先至一樓服務台詢問何處販售標單,服務台人員指引我先到二樓財政課繳交乙份壹仟元之費用,繳費後我就回到服務台,在等服務台人員拿取標單給我時,有一位年約四十五歲左右的男子趨前問我是否來買標單,我答稱是之後,他便問我是那一家營造廠並問我的電話,因為他看起來像黑道人物,且有同伴在旁,而我是隻身前往,當時感到害怕而不得已據實以告,經我告訴他公司名稱及我的行動電話號碼後,他就退回服務台旁的沙發,我向服務台人員拿了標單後即離開竹塘鄉公所往大城鄉方向駛去,約十分鐘後在我尚未抵達大城鄉○○路上,我接到前述那位年約四十五歲的男子打來電話,要我折返竹塘鄉公所,並將剛剛購買的那一份標單也帶回去,我答稱有事情還沒辦完,他要求我辦完事後立刻返回竹塘鄉公所隨即掛電話,接完前述電話我就知道那名男子是要圍標該件工程,當時我甚感害怕,心想該工程既然有人圍標,我就不敢再投標了,只好依其指示將標單帶回竹塘鄉公所,我便到大城國小購買另乙份「大城國小廚房地面改建工程」的標單,然後於十五時四十分左右返回竹塘鄉公所,我再度進入竹塘鄉公所一樓後,在服務台旁沙發上坐的那位約四十五歲的男子(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經證人鄭靜紛於庭上與庚○○同庭後指認公所裡沙發上是被告庚○○)看到我後,隨即告訴他旁邊一位年約六十歲的男子,該六十歲左右的男子便趨前問我有沒有將剛購買的標單帶來,我答稱放在車上,該名六十歲左右的男子便要求我隨他到我車子處(停放在竹塘公所外面)取標單,我在停車處自車內取出該標單交給他之後,他隨即自口袋內掏出五張壹仟元的鈔票塞給我,隨即返回竹塘鄉公所,我收下該五仟元後便駕車往二林鎮住處行駛,然後接到貴站通知前來此處協助接受查證,那位年約六十歲之男子交付給我的五仟元鈔票現在仍在我身上,我願意提供給貴站影印等語,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拍攝證人鄭靜紛與被告甲○○為本案交涉時之照片四幀及證人鄭靜紛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將仍在其身上之五千元鈔票提供給調查站影印,並由證人鄭靜紛簽名,此有新台幣千元紙鈔影本五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證人鄭靜紛所言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稱:(問:三月二十四日是否有去公所?)有去,我去員林之後才到水利會,在水利會遇到阿栓(按即被告庚○○),阿栓就找我去公所走一走,只是遇到這種事情真倒楣。
(問:阿栓是不是有跟你說有投標的事情?)他叫我拿標單我才知道。
(問:阿栓是不是找你去公所坐一坐?)是的。
公所我很不喜歡去。
(問:那個女子(按即鄭靜紛)有沒有說什麼?)她什麼都沒有說,她錢拿到之後就把標單給我,什麼話也沒有說。
(問:當時你是不是也什麼也沒有說什麼?那個女子什麼也沒有說?)那個女子就到車子上拿標單,什麼話也沒有說,我也什麼都沒有說。
(問:你有沒有跟那個女子說什麼?至少也應該有說要拿標單吧?)沒有,我也沒有說拿標單這樣的話,我去她就知道之後再回頭過來拿標單給我的,她有回來就應該知道了。
(問:標單有沒有交給阿栓?)我拿給阿栓,我只是順手做的而已。
(問:有無使用恐嚇、強暴的方式向那個女子拿標單?)沒有,我跟鄭靜紛拿標單的過程中我們都沒有交談。
(問:拿標單的過程是不是都沒有說話?那個女人會不會害怕是不是不知道?)是的,他們(阿栓和鄭靜紛)電話中如何說我不知道,她會不會害怕我也不知道、也看不出來等語,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訊問被告甲○○之訊問錄影帶,並有錄影帶可資佐證及當庭所播放之錄影帶內容大要在卷可憑,且依錄影帶之內容以觀,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以語氣相當平和之方式進行,被告甲○○態度亦非常自然、從容,如同平時與人聊天,且畫面中有時亦出現被告甲○○以紙張煽風之畫面,故該被告甲○○於調查站之自白係具任意性,當屬無庸置疑。
且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調查共同被告時證稱:(問:何人拿五千元給你的?)阿栓(就是本案的被告庚○○)拿五千元給我你的。
(問:錢如何交付給你?)他用手遞錢給我的。
(問:阿栓給你這五千元做何用?是否有交代何事?(提示偵查卷中所附甲○○與鄭靜紛遭調查局人員所拍攝照片))要給那個女生,那個女生我也不認識但是就是照片中的那名女子,她在公所外面等。
(問:那個女子交給你何物?)一張標單。
(問:拿五千元有沒有告訴他說要做什麼?)標單買回來是要搓圓仔湯的,我不用跟他問什麼。
(問: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陳述?)本案就是阿栓拿五千元給我並叫我拿給那名女子等語,此亦與證人鄭靜紛上開證述及被告甲○○之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的曾祖父和庚○○的爺爺是兄弟。
(問:你是天翌營造負責人?)是,我向庚○○買下股份後即擔任負責人,代價三十萬元。
(問:現在詹金聰、詹昭敏、林紋詩仍為股東?)是。
(問:為何向他買?)他欠我錢,我就拿錢買他的股份,以便有工作可作,現在是我全權負責,工程的投標也是我負責。
(問:你於三月二十四日有無投標竹塘鄉的「土庫排水支線等四項工程」?)有,我標八百二十萬元,但未得標,第一次流標,我兩次都有標。
(問甲○○說庚○○拿錢給他向其他有意投標公司買標單?)是我叫庚○○幫我圍標,但五千元不是我出的,其他還有,每份標單五千元。
(問:為何有圍標仍未標到?)不清楚。
(問:錢是誰出的?)我公司(天翌)出的。
(問:認識甲○○否?)不認識,我叫庚○○全權負責等語,經檢察官諭知被告庚○○入庭,檢察官即告知被告庚○○稱己○○說是他託你去買標單,被告庚○○即稱:我沒做。
檢察官乃再訊問當時在庭之己○○,己○○於此時即否認有叫庚○○幫其買標單幫天翌營造公司圍標,於檢察官問其剛才為何承認錢是天翌出的(一份五千元),現又改口說沒有?己○○答稱:我拿錢給庚○○是他有時會跟我借五千元,其中一千元是幫我買標單,其他是給庚○○花費等語,檢察官乃隨即於當日訊問證人王進裕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該偵查庭之值庭法警證稱:剛才訊問己○○時,我在場執行職務,剛才檢察官問己○○,甲○○說庚○○有拿錢給他買標單,己○○回答如筆錄所載,己○○有先坦承,後檢察官點呼庚○○進來,己○○才推翻前面所說等語;
又在場之證人乙○○即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亦於當日在庭證稱:剛才我有聽到檢察官訊問己○○的經過,我有聽到己○○說錢五千元是公司出的,每份五千元,但多少份不清楚,後檢察官點呼庚○○進庭時才改口,他看庚○○否認,也一起跟著否認等語;
又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地檢署開庭檢察官訊問己○○時,因我也在場所以檢察官就有請我、法警作證,當時我有聽到己○○說:關於竹塘鄉土庫排水支線招標案件,他有以每一標單五千元給庚○○處理,己○○所講拿五千元給庚○○的這句話我確實有在場,後來己○○否認之前的陳述。
我們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接到線索,線索的內容就是庚○○、甲○○二人要圍標公所的工程,於是我們就趕快去鎖定公所蒐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我們從早上十點左右就在公所外面,直至下午四點三十分許在公所的外面從事蒐證的工作,我們有二台車子是定點蒐證,一台車子在公所附近繞,庚○○在當天早上有開一輛黑色的賓士車停放在消防隊前面,下午的時候庚○○的車子是停在消防隊的前面的對面,我們確實有看到庚○○從公所與消防隊兩棟建物的巷子走出來(早上有看到,下午看到的時間大約是在四點之後─是我們在拍攝到照片之後的事了),當時我們不能確定庚○○從公所後門走出來,但嗣後我們確定該巷子是公所的後門。
當天我們的車子是停在公所的前面,所以當鄭靜紛、甲○○走出來的時候就有發現甲○○在與鄭靜紛寒暄,我不知道當初他們二人走在一起的意思,後來才知道是為了拿標單的事情,對方拿五千元給鄭靜紛,當天我有照相(主要是拍攝甲○○與鄭靜紛的那一段,即偵查卷內所附的照片)等語,而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中第三十五頁背面第六、七行開始所陳述圍標之內容,我有說,但爾後即改稱因為我有喝酒所以茫茫的,因為檢察官要我跟檢察官合作及要救庚○○等語,惟從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以觀,己○○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均能切中題意回答,而非有答非所問或均無法切中問題回答等酒醉之情狀發生,且如證人王進裕及乙○○所證,己○○係於被告庚○○入庭否認本案後,隨即改口否認叫庚○○購買標單圍標之情狀以觀,足認己○○並無其所稱於當天檢察官傍晚訊問時有喝酒茫茫之情形,且被告己○○係擔任天翌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以其社會常識及經驗,當不至於不知道不能向準備參與投標之廠商購買標單,其怎可能會認為證稱其出資要被告庚○○購買標單圍標係要救被告庚○○,故被告己○○顯係於目睹被告庚○○進入偵查庭而否認向準備參與投標之廠商購買標單圍標時,隨即翻異前詞改稱未叫庚○○買標單,幫天翌營造公司圍標等語,以迴護被告庚○○,故自以被告己○○先前於被告庚○○入庭前所為證述為真實。
(四)證人林紋詩(即被告庚○○之配偶)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仍是天翌營造公司的股東,但是名義上的股東,我並沒有插手公司業務,所以我不清楚轉讓前公司負責人是誰,詹金聰是我大伯,其他姓曾的股東我不認識等語;
證人詹昭敏(即被告庚○○之弟)對其是否公司股東,竟答稱其不清楚;
而被告庚○○則稱:過戶給己○○之前,我是天翌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林紋詩、詹昭敏於案發時仍是公司股東(九十二年七月開始不是股東),(問:為何過戶給己○○時,林紋詩、詹照敏成為股東?)因我以為必要三人以上才能成立公司,才讓林紋詩、詹昭敏入股等語,此並有天翌營造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庚○○雖將其股份賣予被告己○○後,但仍由其代為行使其配偶林紋詩及其弟詹昭敏於天翌營造公司股東之權益。
(五)由證人鄭靜紛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三十八秒確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按即林福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鄭靜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八十五秒,而證人林福田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稱:我曾擔任建築設計師,八十六年開設巧旺工程顧問公司並自任負責人迄今,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於九十二年七月之前所使用之手機,我不曉得鄭靜紛的電話號碼,我們彼此也沒有通過電話,我平日時常前往竹塘鄉公所洽公,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是否有前往竹塘鄉公所洽公已記不清楚了,因我常常到竹塘鄉公所洽公,可能是電話放在桌上被人拿去使用,至於該通電話是何人使用,我並不知道,我在竹塘鄉公所洽公的時間少則半個小時,多則一、二個小時,我認識竹塘鄉永安村前村長庚○○,交往關係平平等語,再參以證人鄭靜紛及被告甲○○前揭證詞,足認被告庚○○於向證人鄭靜紛探詢所購買標單之廠商及其個人行動電話號碼,待證人鄭靜紛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在返回公司途中,被告庚○○即以當時同在竹塘鄉公所內不知情之林福田所有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證人鄭靜紛將甫購得之標單帶回竹塘鄉公所。
(六)又土庫排水支線等四件改善工程之領標廠商計三十九家,參加本案投標廠商有六家,原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開標,後因彰化縣調查站來函表示疑有不法業者涉嫌圍標,而不予開標,此有彰化縣竹塘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竹鄉行字第0九二000八二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而天翌營造公司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竹塘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參與土庫排水支線等四件改善工程之投標,此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竹塘鄉公所土庫排水支線等四件改善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一份、天翌營造公司等六家投標廠商之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工程標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所經營之天翌營造公司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竹塘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參與土庫排水支線等四件改善工程之投標,被告己○○、庚○○等人自不得以被告天翌營造公司當時投標時所書寫之標價總額並非投標之六家廠商中最低者,即認渠等並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
(七)又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大約二點到竹塘鄉水利工作站,看裡面有無要他服務的地方,聊了半個鐘頭,差不多二點到二點半,我有看到二點半左右庚○○到工作站外面與他朋友聊天,當日下午三點多離開等語,惟證人丁○○又證稱:水利工作站就在竹塘鄉○○○路對面,我沒有這麼無聊看他們聊天聊到結束,我不肯定庚○○從頭到尾就站在門口聊天,我肯定庚○○從頭到尾都在場,因庚○○的車子在那邊,走的時候才開走等語,以水利工作站就在竹塘鄉公所對面,距離相當近,被告庚○○如只是到對街之竹塘鄉公所,自然不會將車子開走,故自不能以被告庚○○的車子都在那邊,即可認定被告庚○○從下午二時至三時均在竹塘鄉水利工作站,且證人丁○○又未從頭到尾看著被告庚○○確實在水利工作站外面與朋友聊天至下午三點多始離去。
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我在尚都小吃店擔任廚房,我認識庚○○,不是很熟,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點十八分庚○○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去店裡吃東西唱歌,接到庚○○電話之後我剛起床,我五、六分鐘就到尚都門口,庚○○就已經在門口等我了,我沒有看到庚○○離開過等語,惟證人丙○○又證稱:庚○○在我尚未收到傳票(按傳票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寄達)前三、四天有找我當證人,跟我說有通聯紀錄,要我想一下,戊○○今天才打電話問我這件事情,今天之前沒有問過我這件事情,我亦沒有與戊○○討論三月二十四日的事情,我並沒有無拿帳單給戊○○看,而且尚都小吃店在中元節後,原來的人已經沒有做了,不知道帳單還在不在等語;
此與證人戊○○所證:庚○○好幾個月前就跟我提起了,所以我記得電話的內容,庚○○有跟我說要作證的電話內容,我也有記起來,是庚○○拿通聯紀錄給我看,要我作證三月二十四日的事情,我看了通聯,主動問丙○○,後又稱我沒有確實看到帳單,但我去問丙○○,丙○○就住在我隔壁而已,平常就互有往來泡茶,丙○○也知道這件事情,丙○○也要出來作證,她是要作證庚○○有去她那裡,丙○○也有將當天的事情跟我說,帳單是丙○○拿給我看的(後又改稱我沒有確實看到帳單)等語,並不相符合,且被告甲○○與被告庚○○認識,被告甲○○對於何人交付其五千元並要其交付給證人鄭靜紛當不至於有誤認,且被告甲○○又稱:五千元係被告庚○○於其進入竹塘鄉公所之後所交付,且從其進入竹塘鄉公所到拿五千元給證人鄭靜紛之時間差不多三分鐘而已等語,而證人鄭靜紛亦證稱:我於十五時四十分左右返回竹塘鄉公所,再度進入竹塘鄉公所一樓後,在服務台旁沙發上坐的那位約四十五歲的男子(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經證人鄭靜紛於庭上與庚○○同庭後指認公所裡沙發上是被告庚○○)看到我後,隨即告訴他旁邊一位年約六十歲的男子,該六十歲左右的男子便趨前問我有沒有將剛購買的標單帶來,我答稱放在車上,……等語,足認證人丙○○所證:下午三點十八分庚○○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去店裡吃東西唱歌,接到庚○○電話之後我剛起床,我五、六分鐘就到尚都門口,庚○○就已經在門口等我了,我沒看到庚○○離開過等語,顯與前述證人甲○○、鄭靜紛所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八)又被告庚○○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當天有無進入竹塘鄉公所裡面?)我早上有進去,早上大約八點多進去,進去一下子就馬上離開,下午沒有,一定是有人看錯等語,除與被告庚○○之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我有前往竹塘鄉公所關心地方建設,我認識甲○○,我知道他是二林鎮民,因經常前往農田水利會承包工程,所以我認識他等語,及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有去竹塘鄉公所,我只是去關心地方建設等語不相符合外;
亦與被告甲○○及證人鄭靜紛之證述,暨證人乙○○於本院時證稱:當天我們確實有看到庚○○從公所與消防隊兩棟建物的巷子走出來(早上有看到,下午看到的時間大約是在四點之後─是我們在拍攝到照片之後的事了),當時我們不能確定庚○○從公所後門走出來,但嗣後我們確定該巷子是公所的後門等語並不相符合,足認被告庚○○顯係故意迴避其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在竹塘鄉公所與被告甲○○見面一事。
(九)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己○○、庚○○與甲○○為使被告天翌營造公司順利標得該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向準備參與投標之廠商購買標單,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先交付圍標費用予被告庚○○,其後被告庚○○遂夥同被告甲○○二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前往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內等候,倘見有廠商前來購買右揭工程標單時,則準備即以每份五千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之廠商購買標單,使該廠商不為投標,被告庚○○於向證人鄭靜紛探詢所購買標單之廠商及其個人行動電話號碼,待證人鄭靜紛離開後,即以行動電話,要求將甫購得之標單帶回竹塘鄉公所,再由被告甲○○出面向證人鄭靜紛索取標單,並將被告庚○○所交付之現金五千元轉交鄭靜紛,而後被告甲○○再將空白標單交予被告庚○○,意欲使領標之廠商不為投標,以減少投標之家數而意圖影響決標之價格,被告庚○○、己○○、天翌營造公司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己○○、庚○○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向準備參與投標之廠商購買標單,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天翌營造公司則係因其代表人己○○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故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罰金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深表悔悟,其餘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各於本案犯罪中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