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易,1210,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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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因缺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起,先、後共計十一次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FY─三三八號輕型機車,獨自一人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七四八號「聯源米廠」(該米廠本身為一鐵皮屋,並未有人住居,鐵皮屋旁有空地,空地外有圍牆)前:⑴或先翻越上開米廠外之圍牆進入後,利用米廠鐵皮屋之鐵門未關之機會,自上開鐵門進入米廠內,將米廠內之糯米(每包重約三十五公斤,每次竊取之糯米數量為五包或五包以下)自鐵門搬出,再將所竊得之糯米丟出空地外之圍牆,並自行翻牆而出,將糯米以上開機車載離之方式;

⑵或於翻越上開米廠外之圍牆進入後,自米廠鐵皮屋之鐵窗上方通氣處爬入米廠內(未破壞鐵窗),將米廠內之糯米自前開鐵窗上方通氣處丟出,並自上開鐵窗上方通氣處爬出,再將所竊得之糯米丟出圍牆,並自行翻越圍牆而出後,將糯米以前開機車載離之方式,連續十一次(最後一次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該次,竊盜情形詳見後述)竊得總計四十一包之糯米得逞(除第十一次之竊盜犯行以外,各次竊盜之詳細時間及各係以前開所述⑴或⑵之方式竊取等情,已無法辨明),並將所竊得之糯米,載往臺中市不詳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早餐餐車業者得款供己花用。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甲○○騎乘前開其所有之輕型機車,至上開米廠圍牆外,翻越上開米廠外之圍牆進入,並自米廠鐵皮屋之鐵窗上方通氣處爬入米廠內(未破壞鐵窗),竊取米廠內之糯米五包,並將上開糯米搬至米廠鐵窗旁,並已將其中三包糯米自前開鐵窗上方通氣處丟出,放置在其所騎駛機車之腳踏板上後,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甲○○竊得之糯米五包(已由警方發還與乙○○)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查獲員警丙○○二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因為缺款,所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糯米販賣得款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以事實欄⑴或⑵所載之方式進入「聯源米廠」竊取糯米共計十一次,至各次竊盜(指第一次至第十次)之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是被告各次竊盜之詳細時間及各次分別係以前開事實欄所述⑴或⑵之方式竊取等情,已無從辨明,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草圖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指事實欄所述⑴之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指事實欄所述⑵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

又被告先後共計十一次之逾越牆垣竊盜及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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