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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甲○○因乙○○不願與其見面,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境內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之號碼(○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向乙○○恫嚇稱:「我(指甲○○)一命配你一命,不管什麼時候,不要讓我碰到就好,...這輩子你都休想再嫁人,若嫁人,我一定帶你一起死,...要不要出來見面,不見面,汽油彈要丟下去了,...被我碰上,不是被撞死,就是被我燒死,不然就是用硫酸潑你」等語,以此加害乙○○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恐嚇之電話錄音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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