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易,124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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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某處,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三E-九三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於路旁,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進入該車而竊取離去,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街二十三號「新加坡卡拉OK」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予以起訴,同年十月十五日繫屬本院在案。

三、然查,本件被告乙○○,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全國電子專賣店」前,見吳主誠使用中之車牌號碼LG─二四九三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未熄火,即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予以竊取後離去,惟旋為吳主誠發現而報警,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二林鎮○○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查獲。

該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月七日繫屬本院,而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公訴人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再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自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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