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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路旁,見甲○○所有引擎號碼為GK○二一一四八號之重機車(經查證車牌號碼為KVC─三九○號,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仁愛巷一弄六號前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並經甲○○報警協尋)未懸掛車牌,遭棄置路旁,,其上插有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己騎用。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三民東街口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專科罰金之罪,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二張等件可資佐證。
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車輛借其騎用云云,然已為被害人否認,蓋倘被害人確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害人當無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並請求協尋之可能,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因被害人亦到庭指述,被告始坦承犯行;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乃失竊後,而遭棄置路旁,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予以侵占,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始觸刑典,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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