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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七五九0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字第二九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字第二九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鹿港公園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所出借之車牌號碼NY─0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林宏雲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口失竊),竟仍加以借用而收受,並以綽號「阿生」之男子出借車輛時交付之鑰匙一支駕駛上開車輛。
嗣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一八一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內起出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T型板手一支(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字第二五九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T型板手一支)及前開鑰匙一支扣案。
二、甲○○因乏交通工具代步,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九五巷六號前,獨自一人以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字第二九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T型板手一支),竊取林德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TCW─四九二號輕型機車一部,供己作為代步之工具。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其騎駛上開機車途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七0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之前開T型板手一支及其於竊得前揭機車後、供騎用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宏雲之配偶乙○○、林德男二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並有前揭鑰匙二支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字第二九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T型板手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贓物及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竊盜之手段、收受贓物及竊得機車之價值、對被害人林宏雲、林德男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字第二九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T型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T型板手一支(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字第二五九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T型板手一支)及鑰匙一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起獲扣案之鑰匙一支,固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竊取車牌號碼TCW─四九二號輕型機車時,並未使用上開鑰匙一支,該鑰匙係被告竊取前揭機車得逞之後,始供以作為發動騎乘前開機車之用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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