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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一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年,並定應執行刑八年確定,嗣經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犯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八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而與上述假釋前殘刑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合併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九二一號、同鄉○○街二五七號前、彰化縣鹿港鎮○○路四六號後方空地、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芳光巷十五之一號等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丑○○、庚○○、巳○○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上述持用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足以傷人,客觀上顯可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即「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犯行間,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被告曾於民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年,並定應執行刑八年確定,嗣經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犯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八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而與上述假釋前殘刑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合併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前已有竊盜罪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另略以:被告另基於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份竊盜犯行,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論據,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而上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僅足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失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情,尚不足以證明此部份竊盜犯行必為被告所為,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份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依照上述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亦不能認定此部份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份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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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民國)│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所 得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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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午十│彰化縣鹿港鎮館前│辛○○│攜帶客觀上足│車號PL-二一六│
│ 一 │二時四十分起至同月十日│街民俗文物館前 │ │供兇器使用之│0號自小客車 │
│ │二十許止間之某時 │ │ │螺絲起子竊取│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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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九│彰化縣鹿港鎮順興│丑○○│先打破車窗玻│車號3M-九四五│
│ 二 │時許 │里宮後巷安養中心│ │璃,再以客觀│二號自小客車 │
│ │ │前 │ │上足供兇器使│ │
│ │ │ │ │用之螺絲起子│ │
│ │ │ │ │破壞該車電門│ │
│ │ │ │ │鎖後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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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彰化縣鹿港鎮景福│庚○○│以自備之螺絲│車號OV-八九二│
│ 三 │十時五十分許 │里景福巷內停車場│ │起子打破玻璃│七號(移送併案書│
│ │ │ │ │,再用螺絲起│誤載為八九七二號│
│ │ │ │ │子破壞方向盤│)自小客車 │
│ │ │ │ │鎖頭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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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彰化縣芳苑鄉三合│巳○○│攜帶客觀上足│車號QE-七六五│
│ 四 │零時許 │村斗苑路一0二巷│ │供兇器使用之│六號自小客車 │
│ │ │十三弄二號前 │ │螺絲起子竊取│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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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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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民國)│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所 得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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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二十時│彰化縣彰化市南美│辰○○│不詳 │西藏獒犬一隻 │
│ 一 │ │里林美路四七六巷│ │ │ │
│ │ │二十五號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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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凌晨二│彰化縣鹿港鎮詔安│己○○│不詳 │太陽鳥十隻、加令│
│ 二 │時許 │里某旦巷二十二號│ │ │鳥二隻、黑文鳥三│
│ │ │後鳥籠 │ │ │隻、小鶯一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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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彰化縣鹿港鎮大有│黃淑娟│不詳 │火雞二隻 │
│ 三 │八時五十分許 │里菜園路八十一號│ │ │ │
│ │ │前雞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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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彰化縣鹿港鎮興化│午○○│不詳 │米格魯狗一隻 │
│ 四 │六時三十許 │里金盛巷三十四號│ │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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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彰化縣鹿港鎮興化│戊○○│不詳 │可卡狗二隻、迷你│
│ 五 │五時許 │里美市街八十三之│ │ │品狗一隻 │
│ │ │三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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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彰化縣福興鄉橋頭│甲○○│不詳 │雞一隻、火雞四隻│
│ 六 │晨五時十分許 │村彰鹿路七段之福│ │ │、紅面鴨八隻 │
│ │ │興加油站後雞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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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彰化縣秀水鄉下崙│丁○○│不詳 │火雞十隻 │
│ 七 │晨某時 │村民生街四0八號│ │ │ │
│ │ │旁雞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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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彰化縣秀水鄉福安│乙○○│不詳 │火雞九隻 │
│ 八 │午八時許 │村民意街三十六號│ │ │ │
│ │ │對面豬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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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彰化縣鹿港鎮頭崙│卯○○│不詳 │白冠雞二隻、金雞│
│ 九 │晨二時許 │里頂草路二段二十│ │ │二隻、日本雞五隻│
│ │ │三巷十七弄三十九│ │ │ │
│ │ │號後鳥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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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彰化縣秀水鄉下崙│丙○○│不詳 │紅色脫毛雞一隻 │
│ 十 │晨三時許 │村民生街四0二號│ │ │ │
│ │ │旁雞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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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壬○○│不詳 │臘腸狗一隻 │
│十一│晨五時許 │村溪南路一二二巷│ │ │ │
│ │ │六號旁圍牆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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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夜│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未○○│不詳 │火雞七隻 │
│十二│間某時 │村頂粘街三十三號│ │ │ │
│ │ │後方雞欄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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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彰化縣鹿港鎮街尾│寅○○│不詳 │太陽鳥十五隻、小│
│十三│午七時許 │里力行街一號四樓│ │ │鶯哥鳥十七隻、班│
│ │ │及五樓 │ │ │鳩四隻、竹雞一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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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凌│彰化縣秀水鄉鶴鳴│子○○│不詳 │棕色狗一隻 │
│十四│晨午時三十分許 │村永豐巷十二號庭│ │ │ │
│ │ │院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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