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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辰○○
己○○
辛○○
庚○○
戊○○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乙○○
巳○○
申○○
卯○○
未○○
丑○○
午○○
子○○
癸○○
亥○○
戌○○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辰○○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己○○、辛○○、庚○○、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巳○○、申○○、卯○○、未○○、丑○○、午○○、子○○、癸○○、亥○○、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七十號、七十二號經營「豪城」電子遊戲場【七十二號原為祥豪電子遊戲場登記營業地(登記負責人為陳文洋),嗣由甲○○一併承租,懸掛豪城名義之招牌營業】,而以該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水果盤等小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七十七台及輪盤等大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共八十二台(含IC板共一百二十八塊,起訴書誤載為共擺設一百二十七台),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陸續雇用辰○○(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因常業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庚○○、酉○○(未到案,另結)、己○○、戊○○、辛○○等人,且與之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辰○○、庚○○、酉○○、己○○、戊○○、辛○○擔任該電子遊戲場現場服務、櫃檯、開分、洗分、收取現金及兌換現金、兌換代幣等工作,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渠等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向前揭現場服務人員以一比一、一比五、一比十不等之比例開分,或向前揭人員以現金五元兌換乙枚之比例兌換代幣,再押注分數與電子遊戲機具對賭,如有贏分,則得以累積之分數,按原兌換比例兌換現金,並由場內服務人員簽寫卡片以為憑證。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適有賭客丑○○在場賭玩電子遊戲機具「九七水果盤」,拉到心動彩金四萬五千分,並發出中獎聲響,現場服務人員辛○○經由機具上方連線之顯示螢幕得知後,即持乙紙卡片載明丑○○兌換之分數,由丑○○簽名後,隨即以一比三十之比例(該機台係以投入代幣開分,開分比例為一比三十)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予丑○○,當場為在現場觀察之員警丙○○、寅○○查獲,並自丑○○處扣得賭資一千五百元,隨即通知在外支援待命之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搜索,另查獲丁○○(未到案,另結)、乙○○、巳○○(三人在場賭玩輪盤)、未○○、子○○(二人賭玩火車)、午○○、癸○○、申○○、卯○○、戌○○、亥○○、天○○(七人賭玩3PK,天○○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於現場賭玩電子遊戲機具,並扣得賭博之器具即上述電子遊戲機具八十二台(內含IC板共一百二十八塊)、賭資共計五萬零九百元(分別在庚○○、酉○○身上查獲賭客開分交付之現金三千四百元、六千二百元,其餘於櫃台內查獲四萬一千三百元)、代幣五千六百二十一枚、開分卡三十六張及開分人員簽寫之卡片二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純屬娛樂之用,機台有開分亦有使用代幣,客人開分如未玩完,有積分卡可留待下次使用,代幣未使用完,不可換回現金云云;
被告辰○○辯稱:伊從九十二年五月初起在前揭電玩店內工作,從事雜務及打掃,該電玩店可否兌換現金,伊並不清楚云云;
被告己○○辯稱:伊從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開始於前揭電玩店擔任開分工作,不曾替客人兌換現金,也不曾看過客人兌換現金,客人開分後玩到結束為止,如有剩餘積分,只能給予積分卡云云;
被告辛○○辯稱:伊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開始擔任櫃檯工作,從事兌換代幣及倒茶水之工作,應徵時,被告甲○○曾告知該電玩店純屬娛樂性,不得兌換現金,查獲當日,伊亦未兌換現金給客人,其拿給客人之卡片,係為確認分數是他中的云云;
被告庚○○辯稱:伊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開始擔任開分員,該電玩店不能兌換現金,客人如有積分未玩完,伊就拿積分卡給客人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從九十二年六月開始擔任開分員,其未曾看過有客人兌換過現金,客人如不想玩,可拿積分卡,留待下次再玩云云;
另現場之賭客即被告巳○○辯稱:查獲日伊在玩「3PK」,以一比一分方式開五百分,如有積分,店員會拿卡片記下分數,下次可以再去玩云云;
被告癸○○辯稱:當日伊去該處修理冷氣,店員開分給伊玩,其並未贏得分數,亦未兌換現金云云;
被告申○○辯稱:當日伊在玩「十三支」,一百元開一千分,當日有贏取分數,之後兌換積分卡,並未兌換現金云云;
被告子○○辯稱:當日伊在玩「夢幻列車」,純為娛樂,如贏的話,可換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
被告卯○○辯稱:伊當時在玩「3PK」,以一比一分方式開分,當日是第一次去該電玩店云云;
被告午○○辯稱:當日伊在玩「3PK」,係純娛樂云云;
被告戌○○辯稱:伊當日在玩「3PK」,去玩過三次,積分可兌換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
另被告乙○○、未○○、丑○○、亥○○經合法傳換,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被告乙○○、丑○○、亥○○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均否認有賭博之犯行,一致辯稱前揭電玩店乃純娛樂性,不能兌換現金云云。
經查:(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接獲民眾陳情,指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七十號、七十二號「豪城」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爰發交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經該局派員喬裝客人入內觀察,果發現賭客於該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後所累積之分數,可向店員兌換現金之情事,此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壬○○、員警丙○○、寅○○等三人結證在卷,且證人丙○○證稱:「(問:有無親眼看到兌換現金)印象中有看到三次,我自己喬裝客人時,也有兌換一次」、「(問:你如何兌換)我中分數後,以一比三十之比例兌換現金,該次我兌換一千五百元,我是向辰○○兌換的」、「(問:查獲當日情形)當日我在該店內,坐在店內第六台水果盤,隔壁是第五台水果盤,由丑○○在玩,他中了四萬五千分後,因水果盤機台均有連線,中獎後,機器發出聲響,櫃檯小姐辛○○就過來將分數寫在一張卡片上,丑○○就在上面簽名,辛○○將卡片收回去,同時並交給丑○○現金一千五百元,當他拿了一千五百元時,我就當場逮捕丑○○,並打電話給外面同事進來支援」、「(問:另二次看到兌換現金情形)一次是我自己中獎,也是將分數寫在小卡片上,並將卡片交給店員後,店員就將現金給我,另一次是賭客中水果盤後,我沒有記住是哪位店員兌換現金給賭客,兌換情形如同上開所述」等語,另證人寅○○亦證稱:「(問:有無去該電玩店觀察)取締當日有喬裝客人進入該店,之前也有喬裝賭客去現場觀察」、「(問:當日有無看到兌換現金之情形)我坐在水果盤第一台,有聽到電玩機具發出聲響,看到店員辛○○拿卡片給客人簽名」、「(問:之前有無看過兌換現金之情形)在查獲日之前,我自己也有兌換過,當時我是在玩水果盤,打到八萬五千分,我兌換現金二千八百元,是向哪位店員兌換,我沒有印象」、「(問:中獎後情形)中獎時,機台上方的燈會亮,櫃檯人員就會過來,並拿積分卡給我簽寫」、「(問:櫃檯怎麼說)看完分數後,她會說中獎了,寫一寫績分卡,就將摺好現金交給我」、「(問:丑○○兌換現金時,你人在何處)也是坐在第一台,有看到丑○○寫小卡片,他簽名之後,我們就開始行動,當時我是去抓櫃檯小姐的簽單,我沒有看到交錢情形,因我開始行動,另一位同仁在逮賭客」、「(問:為何沒有看到交錢情形)是角度的問題,才沒有看到」等語,經核與扣案卡片之一被告辛○○當場簽寫之卡片內容相符(卡片上記載心動第五台,四萬五千分等於一千五百,並有被告丑○○簽署「勝」字),而被告丑○○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亦坦承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場把玩「九七水果盤」第五號機台,拉到心動彩金四萬五千點之分數後,被告辛○○先拿一張(註明心動第五台四萬五千分等於一千五百分)紙條讓伊簽名後,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等語。
是被告甲○○所經營之「豪城」電子遊戲場,顯有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之情形,至被告丑○○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兌換現金云云,顯屬事後翻易之詞,當無足採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要求再傳未到庭之丑○○到場說明云云,顯核無必要。
(二)次查,被告甲○○所僱用之開分人員戊○○,於警詢中曾供認賭客如中彩金或要求洗分,得用現金與賭客兌換,同案被告己○○、庚○○、酉○○、辛○○等服務人員,與其相同,均可直接對賭客兌換現金等語,而於偵查中,檢察官復曾勘驗戊○○之警詢錄音帶,該警詢錄音帶內容連續完整,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違法取供之情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戊○○前開警詢中之自白,自可為本案之佐證。
至辯護意旨質疑被告丑○○、戊○○前揭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無證據能力云云;
按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案被告丑○○、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兌換現金之情事,其陳述與警詢已有不符,且被告丑○○、戊○○為警查獲後即製作筆錄,自無與其他共犯或同案被告串供之虞,而被告丑○○確有兌換現金一節,並據證人丙○○供證如前,另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詞,並經檢察官勘驗證明並非違法取得,是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詞,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據同案查獲之賭客天○○,於警詢中供稱,伊曾向櫃檯小姐兌換現金等語,嗣於偵查中(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向檢察官坦承警詢中之陳述實在,並說明其向櫃檯小姐兌換現金,可以用代幣或洗分方式兌換,而伊換過二、三次現金,以五百元開分後打到破台後,叫服務人員換取二萬分之卡片,換二千元現金,伊確定換過三次二千元之現金,又伊看過很多人拿過如扣案之卡片,這種卡片係水果連線(指九七水果盤)用的,中獎人需在卡片上簽名等語,核與前開證人丙○○、寅○○等之證詞相符,尤可顯示天○○之供述非虛,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前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至辯護意旨另謂天○○患有重聽,言語陳述能力不佳,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恐係在天○○不清楚狀況下所為云云,惟本院經傳天○○到庭作證,其到庭後否認有兌換現金之證詞固無足憑採,然其亦坦承看過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內容後才簽名,顯然偵訊內容並無何違誤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認為可採。
(四)又被告甲○○為「豪城」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被告辰○○、庚○○、己○○、辛○○、戊○○及未到案之被告酉○○,乃受被告甲○○之僱用,擔任現場之服務人員,並據渠等供明在卷;
而未到案之被告丁○○與被告乙○○、巳○○三人於查獲時係在場賭玩輪盤,被告未○○、子○○二人在場賭玩火車,被告午○○、癸○○、申○○、卯○○、戌○○、亥○○等在場賭玩3PK等情,亦有現場圖可資參酌。
綜合上述,「豪城」電子遊戲場既有財物輸贏之情形,顯然非僅暫時供人娛樂,是被告等前開辯詞,顯均屬卸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
此外,復有現場賭博之器具即上述電子遊戲機具八十二台(內含IC板共一百二十八塊)、賭資共計五萬二千四百元(分別在被告庚○○、酉○○身上查獲賭客開分交付之現金三千四百元、六千二百元,櫃台內查獲之現金四萬一千三百元,及被告丑○○身上查獲之一千五百元)、代幣五千六百二十一枚、開分卡三十六張及開分人員所簽寫之卡片二張等扣案足資佐證,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圖及電子遊戲機具、IC板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等賭博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經營「豪城」電子遊戲場,長期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被告辰○○、庚○○、己○○、辛○○、戊○○、酉○○等人負責兌換現金及開洗分工作,且觀諸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八十二台,足見上述被告間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賭博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具常業犯性質無訛。
是核被告甲○○、辰○○、庚○○、己○○、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另被告乙○○、巳○○、申○○、卯○○、未○○、丑○○、午○○、子○○、癸○○、亥○○、戌○○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所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辰○○、庚○○、己○○、辛○○、戊○○及未到案之被告酉○○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被告辰○○、庚○○、己○○、辛○○、戊○○等則係受被告甲○○之僱用,分擔賭博犯行,惟渠等間參與常業賭博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被告乙○○、巳○○、申○○、卯○○、未○○、丑○○、午○○、子○○、癸○○、亥○○、戌○○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多寡,並考量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及渠等犯後不知悛悔,猶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辰○○、庚○○、己○○、辛○○、戊○○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巳○○、申○○、卯○○、未○○、丑○○、午○○、子○○、癸○○、亥○○、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查被告庚○○、己○○、辛○○、戊○○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因其所分擔之犯行較輕,且年輕識淺,為謀職而誤入歧途,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有小型機台七十七台及大型機台五台共八十二台(內含IC板共一百二十八塊),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另現場查獲之賭資共計五萬二千四百元(含在被告庚○○、酉○○身上查獲賭客開分交付之現金三千四百元、六千二百元,櫃檯內查獲四萬一千三百元,及被告丑○○身上查獲之一千五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代幣五千六百二十一枚、開分卡三十六張及開分人員簽寫之卡片二張,為屬被告甲○○所有,並用以常業賭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未○○、丑○○、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亥○○部分雖具狀稱其因洗腎不克到庭云云,然未見檢具相關證明,足以釋明於本院審理日期無法到庭,難認其有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因渠等所犯普通賭博罪,僅能處以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渠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電子遊戲機具小型機台七十七台,大型機台五台共八十二台(內含IC板共一百二十八塊)。
二、賭資共計五萬二千四百元(含在庚○○、酉○○身上查獲賭客開分交付之現金三千四百元、六千二百元,櫃台內查獲四萬一千三百元,及被告丑○○身上查獲之一千五百元)。
三、代幣五千六百二十一枚。
四、開分卡三十六張。
五、開分人員簽寫之卡片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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