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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同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然後其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經其提起上訴,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惟甲○○後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關於甲○○此部份之犯罪紀錄,起訴書並未提及),後其因前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因假釋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
惟甲○○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一七七巷一弄四號之住所處,以使用玻璃吸食器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九公克,含包裝袋二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九公克,含包裝袋二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二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本件之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內容已經立法院依三讀程序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該條例全部重新公布生效,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法規於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施行者,視為廢止舊法規,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因新條例全部重新公布而廢止;
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衡諸公布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有改變,是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原則之規定,自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被查獲之毒品經本院詢問被告後,確認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公訴人之起訴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
再被告前因二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分別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改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九公克,含包裝袋二個)係毒品,玻璃吸食器一個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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