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易,282,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楊振裕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擔任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之放款查估業務人員,係受永靖鄉農會委託處理該項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邱慶源、邱慶彰各以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0九、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三、一0九之四、一0九之五、一0九之七、一一0、一一一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一0九之二、一0九之八、一0九之九、一0九之一0、一0九之一一、一0九之一二、一0九之一三、一0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永靖鄉農會申請不動產擔保貸款時,丙○○明知前揭邱慶源提供之八筆土地,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由借款人蕭淑方向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設定抵押權,當時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足見當地土地價值仍屬有限,與邱慶源申貸之五千萬元相差甚鉅。

詎丙○○竟意圖使邱慶源、邱慶彰等人取得不法超貸利益,而與當時永靖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成員即該農會理事長甲○○、常務監事江清勤、總幹事己○○、秘書江文廷、信用部主任丁○、催收廖明鴻、放款人員乙○○等人(上開七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製作日期書寫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評估單價欄位內,虛偽記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六百五十元,並據以計算各地號土地不實之評估總值、增值稅及擔保放款總值後,該份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併同邱慶源、邱慶彰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等相關資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於永靖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審議,而違背永靖鄉農會託付之從實估價任務。

該小組其餘成員甲○○等七人因早有犯罪謀議在先,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地價與丙○○提出之評估結果間存在重大落差,竟不顧永靖鄉農會之利益,率然議決通過該超額貸款案,而准予貸放邱慶源三千萬元及邱慶彰一千五百萬元,亦均違背各該受託任務。

嗣邱慶源、邱慶彰順利取得貸款後,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七月間為止,其後即未再繳納,致生損害於永靖鄉農會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承辦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案件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本件貸款案係經永靖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決議通過後,始予以核貸,並非伊身處放款承辦人員地位所能支配決定;

且伊與該小組成員丁○、乙○○、甲○○、己○○共五人亦曾一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並參考鄰地「比佛利山莊」之建物價格,及衡量當時山坡地行情普遍看漲之客觀情形,認為當地價格如以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五十元計算,仍稱合理,並無違法超估之處;

至於客戶借款金額之多寡亦會影響金融機構對於系爭土地單價之評估,是以本案於放款審議當時,縱經提出先前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亦僅得作為參考用途,不能充分反映當地之實際地價;

又本案係因借款人事後財務狀況欠佳,且山坡地價值亦受溫妮颱風導致林肯大郡發生土石流慘劇等不幸事件影響而遽然滑落,其後始無法繼續繳息清償,否則借款人如僅欲取得貸款而無清償之意,大可於八十四年得款後即拒絕繳息,當無須遲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始因財力陷於困難而停止繳付利息云云。

然查:

(一)系爭土地經永靖鄉農會調查結果,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五十元,其中南投縣竹山鎮○○○段一0九、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三、一0九之四、一0九之五、一0九之七、一一0、一一一號等八筆土地即以此計算基準各算出土地評估總值,合計為八千四百八十萬零四百五十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三千零三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上開土地並經合作金庫設定總值一千六百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最後准予核貸三千萬元;

而南投縣竹山鎮○○○段一0九之二、一0九之八、一0九之九、一0九之一0、一0九之一一、一0九之一二、一0九之一三、一0九之一四號等八筆土地亦以此計算基準各算出土地評估總值,合計為四千零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五百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准予核貸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有永靖鄉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土地標示、徵信報告表各二份附卷可稽。

前揭二案既係同時提出審議,被告及其餘永靖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成員當能清楚得悉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評估系爭土地之總價多寡,尤其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貸放一千萬元(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一千六百萬元)予案外人蕭淑方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間,相距本案邱慶彰、邱慶源向永靖鄉農會申請貸款之八十四年三月間僅約一年,二案放貸時間相隔既短,又適為同一筆土地申請擔保借款,核貸金額卻相去甚鉅,被告身為金融機構專業放款查估人員,豈能無視於此一重大估價落差而貿然核貸?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問:上面《指不動產調查表》有合庫的放款資料,有無再向合庫查詢?)一般主辦的會查詢,如果有看到先順位的抵押的話,就會向前面的金融機構查詢估價的基準,有時候會將查詢結果以口頭報告。」

等語,則本案不僅已有其他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在先,且評估價額亦有顯著差距,參以被告自承農地貸款並非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決定單價,按理被告此時更當積極向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詢問估價基準以求精確。

乃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反覆查證即率然提出本案估價結果,其後永靖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成員亦未加質疑而議決通過,被告違反該農會所託付應從實查估擔保品價值之任務,彰彰明甚。

(二)而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審核案外人蕭淑方前揭申貸案件時,評估南投縣竹山鎮○○○段一0九、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三、一0九之四、一0九之五、一0九之七、一一0、一一一號等八筆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為六百九十元;

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評估上開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三至五月間之參考價格,每平方公尺亦僅約二百至三百元;

另參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就南投縣竹山鎮○○○段一0九地號土地執行拍賣程序時,鑑定價格為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元,除以該地面積三千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換算所得每平方公尺約價值五百元,此有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七日竹地三字第六0四六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執義字第四一七0號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參。

是由上開其他金融機構或公務機關評估系爭土地地價結果,自八十三年起迄九十年間,土地單價從未超逾每平方公尺數百元之譜;

然被告卻於永靖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就系爭土地逕予估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五十元,與前揭不同鑑價機關評估結果相差五至十倍不等,益徵被告確有超估土地價格之不法情事。

(三)又一般金融機構對於客戶提供不動產作為貸款擔保時,或係委外請求專業不動產鑑價公司參與評估訪價,或由內部放款承辦人員依據既有查估辦法專責處理,凡此均無非在於確定該不動產擔保品之實際價值,藉以明瞭日後獲償可能並精確計算放款風險,避免僅因客戶與承辦人員之私下交誼或浮誇不實之申貸計劃及借款需求,致過度膨脹客戶信用而超額放款。

此觀證人即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承辦前揭蕭淑方貸款案之襄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們承辦有關不動產評估工作,是否會因借款金額高低不同,而對擔保品每平方公尺的單價估計產生落差?)照我們的徵信準則,是不能夠有這樣的情形,但是由於市場競爭激烈,對於往來頻繁的優良客戶,我們可能會提高核貸的成數(放款率),如將一般以評估價的七成提高到九成,但是不會超過擔保品的實際價值,否則就有超貸的問題。」

等語,其理自明。

是以被告辯稱:客戶借款金額之多寡會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土地單價之評估,不能憑藉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先前估價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云云,證人甲○○、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再者,金融機構於處理一般土地擔保借款案時,係依土地之實際價值計算核貸金額,倘借款客戶提出具體之土地開發計劃,則應就土地開發部分另以建物融資方式處理,並不因此增加原擔保土地之價值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被告一再辯稱:因借款人於系爭土地計劃建屋,並將提供作為安養院使用,行情看漲,故提高土地評估價值云云,顯係刻意混淆土地融資與建物融資之界限,自與放款估價常情不符,亦無足取。

又被告所辯稱之評估依據「比佛利山莊」,係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一二之一至同段第一一二之五六地號土地,其地理位置雖與系爭土地相距不遠,惟「比佛利山莊」之地目均屬建地,並已現實進行土地開發建屋,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憑;

此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旱)或「林」,係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日後能否完成地目變更尚屬未定,二者所受法令限制及移轉價格均有明顯差異,被告又何能依據「比佛利山莊」之房屋售價評斷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被告全憑鄰地建屋售價認定系爭土地單價,無視於二者比價基礎完全不同之重大差距,從而使借款人從中取得超額借款,足見其有意圖為第三人邱慶彰、邱慶源獲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至明。

(五)另本案借款人邱慶彰、邱慶源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未再繼續繳息清償,有永靖鄉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永鄉農信第一八0八號函檢附之邱慶彰、邱慶源帳戶往來明細表及繳息資料一份在卷可按。

則永靖鄉農會於本案合計放貸四千五百萬元,借款人卻於繳息三年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及後續利息,且因被告及該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成員對於擔保品系爭土地之估價審核不實,致永靖鄉農會日後亦無從就系爭土地順利拍賣求償以滿足其債權,被告違背任務超估土地價值之行為,亦已損及永靖鄉農會之財產權益。

縱上開借款人繳息時間長達三年,惟借款人經由被告違法超貸所得不法利益,仍遠超過繳付永靖鄉農會三年利息總額,則借款人邱慶彰、邱慶源以所得不法利益先行正常繳付部分利息,自可避免過早揭露被告前揭不法事實,而達渠等掩飾犯行之目的,衡情尚無違常之處,自不得僅因借款人仍有繳交部分利息之虛應行為,即置被告違法超貸致令永靖鄉農會回收本息無著之財產損害於不顧。

被告徒以借款人繳息多年,因財力不豐未能繼續清償等情置辯,亦非允洽,同無足取。

(六)而永靖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雖採合議制,惟小組成員既得經由被告填載之上開不動產調查表,清楚得悉本案對於系爭土地之估價有遠高於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前次放貸評估結果之違常情形,尤其部分小組成員即證人甲○○、己○○、丁○、乙○○亦均至現場查勘,並非僅形式審查被告提出之估價意見,該小組卻仍集體審議通過本件超額貸款案,顯見渠等事先已有共同犯罪之謀議,被告連同其他小組成員均難辭卸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被告辯稱:本件貸款案係經合議決定,尚非伊所能操控云云,自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證人己○○、丁○、江文廷涉案部分,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據取捨結果,認定渠等三人罪嫌不足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既得依卷附證據認定證人己○○、丁○、江文廷涉案事實,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存保檢字第八九000六四九七號函檢附之永靖鄉農會八十八年金融檢查報告改進意見及放款評估明細表一份、永靖鄉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永鄉農務字第二九0九號函檢附之八十四年間授信權責劃分表、授信作業流程圖、擔保品估價辦法、大額放款審議小組設置辦法各一份、永靖鄉農會八十四年第五次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參。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受永靖鄉農會之委託處理放款查估業務,竟意圖使借款人取得超額放款之不法利益,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上,就系爭土地填載不實之評估單價及總值,致永靖鄉農會日後因擔保品價值不足而未能順利獲償,並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內容實在之文書,本於該虛妄不實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均同此結論,可資參照)。

被告將記載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提出於永靖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審查,因該小組成員對於被告刻意提高土地單價之不法行為均有事先謀議,已如前述,尚非不知被告犯罪情節之人,自不另行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被告與其餘永靖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成員甲○○、江清勤、己○○、江文廷、丁○、廖明鴻、乙○○等七人,對於前揭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而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除被告以外之甲○○等七人,雖非實際依所掌業務製作不動產調查表之人,然渠等七人既與具備該項構成身分之被告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一人下手實施,渠等七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成立業務登載不實之共犯關係,並為同謀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既服務於永靖鄉農會從事放款查估工作,理應審慎評估擔保品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杜絕外力之不當干擾;

尤其農會內之資金亦係集合廣大農民辛勤所得,更不應輕率放款致令日後收款無著,徒使農民血汗積蓄付諸東流;

惟被告竟蓄意超估系爭土地價值,造成永靖鄉農會貸款本息回收無著,所生財產損害尚非輕微,並參以被告犯罪目的、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件超貸案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具有專科學校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永靖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除證人己○○、江文廷、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理事長甲○○、常務監事江清勤、催收廖明鴻、放款人員乙○○等人涉案部分,將俟本案確定後,另移由檢察機關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