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易,50,2004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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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伍粒、押注表乙張、押盤蓋乙個、盤子貳個、號碼牌陸個、手提無線電貳支、磁鐵一個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抽頭金壹仟伍佰元、賭資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詐欺、妨害自由、傷害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丁○○承租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底大菜市場後門斜對面(重劃前地號為溪湖鎮○○○段四塊厝小段四四一之一,重劃後為溪湖鎮○○段九七八地號)迪斯角KTV旁之鐵皮屋使用。

詎其因缺款花用,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二日),以向知情之丁○○(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承租之上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七百元之薪資,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擔任會計及清場工作,另以每日一千元之薪資,僱用甲○○(另行審結)擔任載運賭客之司機工作,且提供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自己亦參與對賭。

其賭博方式為由乙○○作莊,在盤子上轉動骰子,而後以押盤蓋蓋住,由賭客以一至六之號碼牌押注賭博財物,凡押中賭贏者,依不同之賠率提供一至四倍不等之彩金,乙○○另自押中者每一千元抽取二十元之不法利益;

未押中者,賭金則歸乙○○所有。

嗣於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劉定虎、邱乾舜、許金蓮、蔡陳阿菊、藍明田、黃福成、張正雄、洪坤騰、賴國樑、楊銅河、張溪松、李芳陵、邱其祥、李賴圓、陳炯志、張吳秀忍、邱聰清、賴金安、張金能、陳振三、蘇永福、李松田、陳世泰、許石有、蔡沈秀英、黃碧媛、陳惠風(起訴書誤載為鳳)、謝麗霞、楊斗星、涂義松、王世朋、張金泉、己○○、陳仁和、陳月娥、丙○○○、黃寶龍、陳皇守、詹範仲、鍾月鳳、郭淑鋅、林黎鳳、黃萬銘、劉炳煌、李唯平、吳穗津、莊萬得、余炳南、賴瑞章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骰子五粒、押注表一張、押盤蓋一個、盤子二個、號碼牌六個、手提無線電二支、磁鐵一個(此部分起訴書漏載)、賭博所得之抽頭金一千五百元及在賭檯上扣得屬乙○○及賭客楊銅河所有之賭資共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詢、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查中供承之情節相符,並經事實欄所示之賭客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溪地一字第○九二○○○二○三六號函檢送重劃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溪警刑字第○九二○○二三一一五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此外,另有骰子五粒、押注表一張、押盤蓋一個、盤子二個、號碼牌六個、手提無線電二支、磁鐵一個及現金一萬四千零八十元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提供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底大菜市場後門斜對面迪斯角KTV旁之鐵皮屋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骰子供作賭博用具,又抽頭聚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與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戊○○、甲○○僅係幫助犯,容有誤會。

再其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未據起訴之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第查:被告曾有詐欺、妨害自由、傷害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時間尚短,然現場賭客眾多,賭場規模甚大,聚眾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及家庭安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骰子五粒、押注表一張、押盤蓋一個、盤子二個、號碼牌六個、手提無線電二支及磁鐵一個,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另現金一千五百元係被告因賭博所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現金三百八十元及一萬二千二百元,分係屬被告所有及賭客楊銅河所有之賭資,並係在賭檯上扣得,業據被告、賭客楊銅河、賴國樑、藍明田、許金蓮、黃萬銘、劉炳煌於警詢中供承屬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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