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易緝,45,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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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已成年之鄭吉宏【鄭吉宏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又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之二次連續竊盜自用小客車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確定)在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二九號住處內,因缺車代步,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一同外出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二時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四七七巷口處,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QI—七五六一號自用客貨車一部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乃由乙○○在旁把風,鄭吉宏則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撬開上開自用客貨車之車門(未損壞),再以甲○○放置在車內之備用鑰匙一支發動引擎駕駛離去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客貨車一部。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客貨車搭載鄭吉宏,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與雅安路口時,為警攔停查獲,並起出上開自用客貨車一部、該車之備用鑰匙一支(上開車輛及備用鑰匙一支均已由警方發還與車主甲○○)及鄭吉宏所有、供竊取上開自用客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前開車牌號碼QI—七五六一號自用客貨車一部,係同案被告鄭吉宏一人獨自竊得後,才駕駛該車前往其住處找伊的,伊並未與同案被告鄭吉宏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又被告警詢之自白確與筆錄所載相同,此據本院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明確,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核與同案被告鄭吉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警、偵訊之自白係出於被告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謝宏秉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各一件、照片三幀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即同案被告鄭吉宏本案竊盜犯行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鄭吉宏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宏之父親,並陳稱待證事項係為證明同案被告鄭吉宏經常在犯罪,因而車牌號碼QI—七五六一號自用客貨車一部係同案被告鄭吉宏所偷,並非伊竊取云云,本院認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是否有竊取本案車輛之犯行,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依前開所述事證,被告之共同竊盜犯行已然明確,故無加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已成年之同案被告鄭吉宏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為一次、竊盜客體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警、偵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竊盜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同案被告鄭吉宏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鄭吉宏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經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廿九號之址,被告之審理傳票業經合法送達上址,有本院限制住居單及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本院審酌本件係應科被告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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