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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一0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有竊盜案件,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本院經調閱相關案卷核查:(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陳樹籃既自承其確實自被告丁○○處受領二百萬元,且係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溪州小段五三一之五、五三二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係告訴人與被告乙○○所簽訂,被告丁○○僅代工整地,為何要代替被告乙○○夫妻支付水蜜桃樹之補償費,再者被告丁○○之友人黃水木又為何要在被告丁○○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正面上簽名?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丁○○間必有一定之合意為據,而認前開土地之砂石係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代價,包給被告丁○○挖取後販賣,故予被告等三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0九號處分書以:原檢察官之上開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且查證人即本件簽約時之代書陳忠孝於警訊時雖曾稱有聽到聲請人提到本票是做為租金及補償地上物的錢,但亦稱「伊覺得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同,有問眾人是否要更改契書內容,但他們都回答契約沒有錯,不用更改」;
「丁○○及黃水木曾要乙○○於本票上簽名,但乙○○拒簽」:後於偵查中亦稱「他們談完後,不知談什麼,只是要我幫他們寫二張本票給他們,字體是我寫的,共一九0萬元,要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亦無法確定該二張本票是做為租金及補償地上物的錢及依常情,被告乙○○既為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對出租土地之告訴人(即聲請人)為地上物之補償乃理所當然之事,竟拒絕於補償之本票上簽名,而告訴人復未堅持承租之乙○○補償地上物,反收受與土地租賃無關之丁○○及黃水木二人簽發之本票,此顯與常情有違,反足見告訴人聲請人與丁○○間不可對外言之隱情,故告訴人所謂該二張本票係供地上物補償之用云云,即難採信,與原檢察官依據偵查筆錄記載告訴人所稱之「水蜜桃」所為之論述,目的在說明丁○○代替被告乙○○夫妻支付水蜜桃樹之補償費為不合常理,並非謂聲請人係賣水蜜桃予丁○○等,而駁回聲請再議。
均就聲請人所聲請人調查事項為詳盡調查,並無任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
(三)聲請人以其受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本件係指聲請人違反區域計劃法)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該判決理由二載明「被告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為由,認前開處分有誤,惟非但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係本件係指聲請人違反區域計劃法,非指係有關「竊盜」之事,且該判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指即有誤解,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求交付審判,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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