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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丙○○
丁○○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戊○○、乙○○、丙○○及丁○○四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九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甲○○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不當者,主要係以:原處分書認分管同意書呈泛黃老舊痕跡,其上載有張同麟之名,並據證人張添亮之證言,認為該分管同意書係在民國七十年十二月間簽署,惟復以被告丙○○提出之八十三年日曆便條紙上載有告訴人要將五個印章交由張同麟保管,而推論告訴人或有授權蓋印,然該分管同意書顯然是在八十三年以後才製作,原處分書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觀諸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分管同意書,簽訂的時間相距僅約四個月,其中分管同意書上之字跡、簽名均為同一人所為,二份文件上之印文完全不同,且其中張秋菊早於六十九年間即與丈夫洪武郎離婚並移居臺北市○○○路○段三八二巷十一弄五號四樓,是可認定該分管同意書顯係偽造而成為據。
惟查聲請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先是稱:伊沒有寄放印章在張文仁或其他人手中等語,在被告丙○○提出聲請人與張同麟於八十二年(處分書誤載為八十三年)間平日往來書寫之便條日曆紙,其上聲請人記載有:要將五個印章(指包括聲請人及張文成、張秋菊、張文良、張文仁等五人之印章)交付張同麟保管等字樣,聲請人甲○○乃改稱:該張紙係伊於六十八年寫給張五龍的,是說印章要放在張五龍處等語,再於被告丙○○提示該日曆紙之日期為八十二年間的,其竟又改稱:該張紙確係伊與張同麟之對話,伊有將印章交給張同麟等語,則究聲請人是否曾將印章交付張同麟或張五龍或其他人保管一節,聲請人之印象已十分模糊,是否其曾將印章交付張同麟而授權或未授權張同麟蓋印,或曾將印章交付張五龍,並授權或未授權張五龍蓋印等情況,均非無可能,實際真相如何,因張同麟及張五龍業均已死亡,已無從查證;
而該日曆便條紙雖確係於八十二年間之後所製作,然與本案間是否有所關聯,尚屬有疑,自不得僅憑該日曆便條紙之記載即遽以推論本件分管同意書係於八十二年以後所製作。
又證人黃博厚於偵查中證稱:「分管同意書是張同麟生前交代我寫的,蓋印部分其中張文良及張文仁是我與張同麟一起去找他們蓋的,其他是張同麟自己處理的。
我們拿去張文仁處,要他去找他的兄弟張文成、甲○○、張五龍、張秋菊等人蓋的。
分管同意書是由張同麟保管,直到民事案件才翻找出來的」等語,證人張文仁則於偵查中證稱張同麟並未找伊蓋章,但證人張添亮於偵查中另證稱七十年十二月間張同麟有拿該分管同意書給伊蓋章等情;
則關於前開分管同意書之蓋章,證人所證各有不同,但均指是張同麟主導其事,則屬無疑;
是縱認該分管同意書係偽造而成,亦應係張同麟偽造且由張同麟保管,其偽造之行為仍屬張同麟,究非被告等四人所為,被告等於民事訴訟中發現張同麟存有此份分管同意書,乃提出於法院,究難認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得遽論以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刑責。
綜上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指摘被告戊○○、乙○○、丙○○及丁○○四人涉嫌偽造文書之事實,業經為必要之調查及蒐證,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戊○○、乙○○、丙○○及丁○○四人並無告訴人甲○○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甲○○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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