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自緝,6,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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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二人係兄弟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向自訴人佯稱:「經營油畫,亟需借錢週轉」云云,自訴人手頭不便,未予借款,被告續又騙稱「借伊所有土地暨建物向他人抵押款貳拾萬元,利息由其繳納」云云,自訴人因念親情,信以為真,遂同意被告以其所有座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七九0之三二四號、面積0.0八一七公頃土地暨其上建物與案外人許英明辦理本金最高金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利用保管自訴人印章、所有權狀機會,與案外人林秀錦、王金來以設定為原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暨建物分別為四十萬、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詐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及自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偽造文書印文章之罪,係以無正當權源者,基於犯罪之故意,明知自己無任何之權利,竟冒用他人名義,予以偽造,或係持偽造之文書予以行使為要件,若係有正當權源,或行為人非出於故意,不得以該章之罪相科。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

若未施以任何詐術,則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被告係在自訴人之同意下,方持自訴人所有而座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七九0之三二四號、面積0.0八一七公頃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與相關資料、印章與案外人許英明辦理本金最高金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

後被告再持前開證件、印章,分別設定擔保金額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林秀錦、王金來而取得款項,並非無故擅自為之,乃係於徵得自訴人之母親(亦即被告之母親)同意下所為,此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之母親吳黃錦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屬實(因該證人明白稱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且自訴人亦不表否認,是被告所辯其係在自訴人乙○○同意下持前開文件與案外人許英明辦理本金最高高金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之抵押權登記及其再持前開證件、印章,分別設定擔保金額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林秀錦、王金來而取得款項,係得其母同意等語,應屬真實,尚可採信。

是被告未任何偽造之犯意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堪可認定。

從而,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四、又本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後被告因故受通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緝獲),故雖自訴人雖解除代理人(原係律師任之),惟仍應認其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宋 恭 良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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