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訴,104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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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面額新臺幣肆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無力支出家用,為能順利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二九六號住處內,未經其妻乙○○同意授權,即在自備之票號WG0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處,偽簽乙○○之署名,復填寫金額四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於該紙本票上,而以乙○○名義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一張。

甲○○並於當日,即於上開地點,將前開本票交予知情之地下錢莊人員,以供擔保而行使之。

嗣因該地下錢莊人員持該本票向乙○○催款,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五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宗毅,欲證明蕭宗毅曾告知縱以告訴人乙○○名義簽發本票,亦沒關係等情,惟查證人蕭宗毅所得證明之事項,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未獲告訴人乙○○授權簽發本票,並將本票交予知情之地下錢莊人員供作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中,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雖係欲供作擔保,惟該地下錢莊人員於收受前開本票時,本即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乙○○授權,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自無陷於錯誤之情,當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係因欲向錢莊借錢維持家用,於出借人要求下,始冒用其妻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前開本票,雖其未能先行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而擅自為之,所為實有未洽,然就行為情狀觀之,尚與完全圖謀己身不法利益而使發票名義人陷於高額票據債務之情形容有不同,並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縱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仍有失衡平,似嫌過苛,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為維持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偽造票面金額為四萬元,對於告訴人乙○○及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交易安全損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現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末被告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四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本票一張,雖未經扣案,惟該紙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無庸重複沒收,公訴意旨認就該署名一枚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末按「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本院(即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

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號解釋)。」

查被告雖因本院審酌前開事由,就其主刑部分宣告緩刑,惟就沒收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從刑部分,與主刑並無必然牽連關係,且係法定必予沒收之物品,是本院前開所宣告之沒收從刑,自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麗 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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