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交訴,5,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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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八V─四○二八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見興路與田尾大排水溝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遂不慎撞及適沿田尾大排水溝旁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由陳秋地騎乘之車號G二九─四一八號重機車,致陳秋地人車倒地;

甲○○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惟陳秋地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三時五分許,終因顱內出血引發心肺衰竭,在彰化縣和美鎮○○里鎮○路二六一巷十二號之自宅處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鄭西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陳秋地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經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認其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即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到庭證述無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於刑典,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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