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公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撤銷之並發回本院,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一巷九十五號甲○○之住家門前,因深夜缺乏交通工具,竟臨時起意,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路邊所拾得他人棄置、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竊取甲○○所有並置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LIK─七四九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騎經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四二巷內,為警查獲,並查扣前開剪刀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剪刀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為圖自己一時之方便,竟竊取他人之物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剪刀一支為他人棄置由被告所拾得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被告乙○○被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五號、第七三八七號、第七六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送審(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五八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查被告上開竊盜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時五十分許之竊盜犯行雖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分別供承:「因沒錢坐車,所以竊取機車來代步」、「竊取機車是要回彰化家中拿衣服,因時間太晚了」等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及發回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當時時間很晚,沒有交通工具,才臨時起意竊取被害人的機車」等語,則被告犯本案顯係臨時起意為之,與附表所示之犯行尚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 │被害人 │竊盜之財物 │所犯法條 │
│ │ │ │ │ │ │ (刑法) │
├──┼──────┼──────┼───────┼─────┼──────┼─────┤
│ │九十一年十月│彰化縣永靖鄉│被告趁上述倉庫│江春男 │輪胎鋼圈十個│刑法第三百│
│ 一 │二十日八時許│五福村中山路│外圍以木質籬笆│ │ │二十一條第│
│ │ │一段一九一號│興築之安全設備│ │ │一項第二款│
│ │ │後面之倉庫( │部分缺損之機會│ │ │ │
│ │ │亞洲鋼圈) │,獨自一人踰越│ │ │ │
│ │ │ │該安全設備進入│ │ │ │
│ │ │ │倉庫內搬運鋼圈│ │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
├──┼──────┼──────┼───────┼─────┼──────┼─────┤
│ │九十一年十月│同右 │同右 │江春男 │輪胎鋼圈九個│同右 │
│二 │二十二日八時│ │ │ │ ││
│ │二十分許 │ │ │ │ │ │
├──┼──────┼──────┼───────┼─────┼──────┼─────┤
│ │九十一年十月│彰化縣永靖鄉│被告獨自一人徒│詹春美 │鐵製腳踏板十│刑法第三百│
│三 │二十四日八時│光雲村永興路│手搬運腳踏板而│ │塊 │二十條第一│
│ │許 │二段二三八巷│竊取得手。 │ │ │項 │
│ │ │二十四號旁工│ │ │ │ │
│ │ │寮前 │ │ │ │ │
├──┼──────┼──────┼───────┼─────┼──────┼─────┤
│ │九十一年十月│彰化縣永靖鄉│被告徒手搬運竊│魏世宗 │園藝用鐵管十│同右 │
│四 │二十四日十三│敦厚村圳腳巷│取得手。 │ │支 │ │
│ │時許 │農田裡 │ │ │ │ │
├──┼──────┼──────┼───────┼─────┼──────┼─────┤
│ │九十一年十月│彰化縣永靖鄉│被告獨自一人以│江春男 │輪胎鋼圈十六│刑法第三百│
│五 │三十一日八時│五福村中正路│編號一之方式進│ │個 │二十一條第│
│ │三十分許 │一段一九一號│入倉庫,並將所│ │ │第一項第二│
│ │ │後面倉庫(亞 │竊得之鋼圈丟出│ │ │款 │
│ │ │洲鋼圈) │圍籬外,適為江│ │ │ │
│ │ │ │春男發現後報警│ │ │ │
│ │ │ │而當場查獲。 │ │ │ │
├──┼──────┼──────┼───────┼─────┼──────┼─────┤
│ │九十一年十一│同右 │被告獨自一人以│江春男 │輪胎鋼圈十六│同右 │
│六 │月三日十二時│ │編號一之方式進│ │個 │ │
│ │二十分許│ │入倉庫,於行竊│ │ │ │
│ │ │ │得手後,因遭江│ │ │ │
│ │ │ │哲文發現,乃將│ │ │ │
│ │ │ │手中輪胎鋼圈丟│ │ │ │
│ │ │ │在地上騎車逃逸│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