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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六十二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至乙○○受有臉、頭皮挫傷、背挫傷、雙前臂及手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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