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易,38,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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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未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氣窗進入彰化縣鹿港鎮埤頭巷「合議企業社」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屑十五包(合計約三百六十二公斤)、銅屑二包(合計約六十公斤)及螺絲起子一把得手;

復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上開「合議企業社」門口附近,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前揭螺絲起子一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PK─三三一三號、一九九二年份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

其後進而駕駛前開竊得之貨車載運前所竊得之鋁屑、銅屑等物品,前往彰化縣線西鄉○○路七九八巷七十五號黃全能之住處,以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全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均已花用殆盡。

嗣經乙○○及丙○○二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以及證人黃全能於警訊時證述因不知情而向被告甲○○購入上開鋁屑及銅屑之過程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物品鋁屑、銅屑及螺絲起子等物品所出具之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被害人丙○○領回失竊物品車牌號碼PK─三三一三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所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攝有案發現場、銷贓現場、失竊物品外觀、作案工具螺絲起子丟棄處及起獲過程等內容之相片十一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

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顯示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用以行竊車牌號碼PK─三三一三號自用小貨車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屬被害人乙○○所有,業經乙○○領回保管,其既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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