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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0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出監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為執畢日期)。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NY-二九三號輕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街八巷十九號前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NC-六六一號輕機車停放於路旁,且車前斜板處裝有鐵製菜籃一個,乙○○竟因自己騎乘之機車欠缺上開菜籃裝置,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甲○○所有機車上之鐵製菜籃而竊取得手。
嗣乙○○將竊得之鐵製菜籃放置於地準備離去之際,適為該大樓內住戶田大智發現有異上前制止,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為警扣得乙○○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機車鐵製菜籃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田大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而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材質鈍重,末端尖銳,持以揮舞均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乙○○攜帶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機車鐵製菜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六四判例闡述至明。
本件被告雖僅竊得機車鐵製菜籃一個,經濟價值尚屬低微,惟就其犯罪手段、行為動機以觀,均無特別可值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處,究不能僅憑被告竊得財物不豐,即置被告累犯財產犯罪之主觀惡性於不顧,而率於法定本刑之外予以酌量減輕,特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年少力強,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經濟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竊取財物價值、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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