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簡上,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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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腳痛而臨時起意竊車,原審本予詳查,進而論罪科刑,其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罰云云。

經查:本件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𣐙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車輛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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