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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右列自訴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按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確實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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