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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丙○○有竊盜之習慣,其另因詐欺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五時止(犯罪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在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連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放置屋外之洗衣機及腳踏車等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置放在其手推車上,載往彰化縣境不知情之人,所得現款則供己花用。
嗣經警檢視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彰化縣大村鄉○○○路五巷二六號前之路口監視器攝錄之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己○○、陳秀貞、江玉綢、戊○○、庚○○及辛○○等人所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照片六張、錄影監視器翻攝畫面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
本件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反覆以同一方法竊取同一種財物,足見係恃竊盜所得維生。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素行,竟不知悔悟猶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犯罪之次數多,時間密集,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已有竊盜科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改過而再為本件多達八次竊取他人物品之常業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犯罪之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竊財物 │
│ │ ├──────────┤ │ │
│ │ │(犯罪方法) │ │ │
├──┼───────┼──────────┼──────┼──────┤
│一 │九十二年九月初│彰化縣員林鎮○○路二│丁○○ │大同牌TAW│
│ │某日凌晨某時許│段九五巷十六號前 │ │─A一三OR│
│ │ │ │ │FD(U)型│
│ │ ├──────────┤ │之洗衣機一部│
│ │ │徒手搬運 │ │ │
├──┼───────┼──────────┼──────┼──────┤
│二 │九十二年九月二│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己○○ │腳踏車一部 │
│ │日凌晨某時許 │段一四五巷九號前 │ │ │
│ │ ├──────────┤ │ │
│ │ │徒手牽取 │ │ │
├──┼───────┼──────────┼──────┼──────┤
│三 │九十二年九月九│彰化縣埔心鄉○○路一│范凃秀看 │東元牌QA九│
│ │日凌晨某時許 │段二二九巷九號前 │ │O九IN型洗│
│ │ ├──────────┤ │衣機一部 │
│ │ │徒手搬運 │ │ │
├──┼───────┼──────────┼──────┼──────┤
│四 │九十二年九月九│彰化縣永靖鄉○○路一│戊○○ │洗衣機一部 │
│ │日凌晨某時許 │段四一一巷一號旁 │ │ │
│ │ ├──────────┤ │ │
│ │ │徒手搬運 │ │ │
├──┼───────┼──────────┼──────┼──────┤
│五 │九十二年九月十│彰化縣大村鄉○○○路│辛○○ │洗衣機一部 │
│ │二日凌晨某時許│五巷二十六號前 │ │ │
│ │ ├──────────┤ │ │
│ │ │徒手搬運 │ │ │
├──┼───────┼──────────┼──────┼──────┤
│六 │九十二年九月中│彰化縣大村鄉○○路七│甲○○ │洗衣機一部 │
│ │旬某日 │十八號後方 │ │ │
│ │ ├──────────┤ │ │
│ │ │徒手搬運 │ │ │
├──┼───────┼──────────┼──────┼──────┤
│七 │九十二年九月二│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庚○○ │三洋牌編號O│
│ │十六日凌晨某時│四O巷四十六弄十一號│ │一八六三九O│
│ │ │前 │ │二號洗衣機一│
│ │ ├──────────┤ │部 │
│ │ │徒手搬運 │ │ │
├──┼───────┼──────────┼──────┼──────┤
│八 │九十二年九月二│彰化縣員林鎮○○路二│乙 ○ │三星牌SW─│
│ │十六日十五時許│四O巷四十六弄四號後│ │一一O八FX│
│ │ │方 │ │型洗衣機一部│
│ │ ├──────────┤ │ │
│ │ │徒手搬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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