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禠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禠奪公權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
後因其停役原因消滅,而應回復現役,經「陸軍回役第二梯次」回役兵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至位於台中縣新社鄉○○村○○街之「興中營區」報到回役,該召集令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由其母張淑貞代收後,隨即於同月二日凌晨轉交其收受,詎料甲○○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未前往上開部隊報到,無故逾期限二日。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應受召集而未前往部隊報到之事實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淑貞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第十兵團補充兵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二)桂素字第三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十月份臨召回役報到暨結訓分發名冊各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因為家中缺錢花用,且其父親生病需人照料等理由,始未依該召集令前往報到,然因其未依相關規定及正當程序申請辦理緩召,本院自難認為被告所提之抗辯得為被告不至部隊報到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暨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B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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