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51,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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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臨時召集回役應召員,其於收到彰化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高雄縣岡山鎮○○○路空軍九一三指揮部報到,詎其接受臨時召集令後,竟未依上開時間至部隊報到,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不參加臨時召集逾二日。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告之母徐錦秋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應受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礙政府兵役制度之管理,影響國防徵兵政策之實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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