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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九六九巷四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星期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段六五五巷三之一號前,為警查獲。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二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裁定應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三○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約○.一七公克),雖係屬第一級毒品,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當無庸對於沒收銷燬之物有所隱諱,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應移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爰不併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其中有關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論罪科刑,而該條文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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