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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免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
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前開三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十七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未執畢故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聖化村聖德巷五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友人吳燈財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龍岩七二號時,經其同意前往警察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參。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免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按。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又此係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
惟如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因與前述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此時,即應回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合此敘明。
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繫屬於本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法定刑皆未變更,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免刑、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之次數各僅乙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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