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交易,6,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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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前述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告訴人黃沈嬌(即被害人黃坤全之妻)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坤全受有重傷害之過失犯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在案。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黃沈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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