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交簡,5,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並引用之。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榮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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