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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五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F─六○八六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中州技術學院上課途中,其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中正東路與美港路三三六巷口時,為超越前方右轉車輛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遂不慎撞及適時沿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胡乃元駕騎後載陳長慶之車牌號碼AJK─○三七號重型機車,致胡乃元、陳長慶二人均人車倒地而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胡乃元之父乙○○、被害人陳長慶之母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胡乃元、陳長慶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二人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當場死亡,則被告甲○○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觸犯二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直接剝奪他人生命,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足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駕駛過失之情節重大、目前仍在大專就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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