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易,53,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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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參張、帳冊貳拾玖張、倍數對照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在彰化縣永靖鄉○○村○○鄰○○路三三六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賭博簽注站,約定賭客每簽選一支需繳納新台幣(下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賭金,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簽中二組號碼(即俗稱為「二星」、簽中三組號碼為「三星」、簽中四組號碼為「四星」),及將該開獎號碼、特別號尾數重組為中獎號碼(即俗稱之「台號」、「台特號」)等五種方式決定輸贏,供不特定人簽賭,如對中號碼,可得九倍至七千八百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全歸甲○○所有。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一台、簽單三張、帳冊二十九張、倍數對照表三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復於偵查供承:因生活困難、父親車禍死亡、母親重病及娶一大陸新娘無法工作賺錢,還要養小孩,雖伊有開一家雜貨店,但所賺的錢無法支付生活費,才經營六合彩等語,顯然被告係以賭博為業;

再被告於偵訊時復稱:伊沒有抽佣,是直接與所有賭客對賭,若簽中,依賠率支付彩金,未簽中,賭金歸伊所有,賭客相互間沒有對賭等語,足見本件簽賭方式已與昔日抽佣營利模式不同;

此外,並有傳真機一台、簽單三張、帳冊二十九張、倍數對照表三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常業賭博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賭博之時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帳冊二十九張、倍數對照表三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當場查獲之簽單三張,乃係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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