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易,99,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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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 」圖樣之戒指肆只、項鍊拾貳條、髮飾肆拾個,及仿冒圖樣英文「GUCCI」之項鍊參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旁之夜市處,明知真正年藉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仔」持以向其兜售之上有商標圖樣「 」及圖樣英文「GUCCI」之戒指、項鍊及髮飾等物,係未經商標所有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同意製造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意圖,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得後(含仿冒之香奈兒手錶十二只、固喜手錶一只),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夜間,即在上開夜市擺攤,並將上開商品陳列於其攤架上,欲以五十元到一百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顧客。

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 」圖樣之戒指四只、項鍊十二條、髮飾四十只、手錶十二只,及仿冒圖樣英文「GUCCI」之項鍊三條、手錶一只,始知上情。

二、案經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仿冒「 」圖樣之戒指四只、項鍊十二條、髮飾四十只,及仿冒圖樣英文「GUCCI」之項鍊三條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夜市現場照片三幀、商標登記資料二紙及上開扣案物之照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相佐證,而該批扣得之仿冒品,經鑑定人即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主任助理賴麗玉鑑定後,亦確認該批扣案物均係品質粗劣之仿冒品無誤,此有鑑定書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而施行,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將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保護規定,改移至同法第八十一條與八十二條罰則中,其中第六十三條雖改為第八十二條,但其內容與刑度均無變動,皆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或輸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構成要件所本之舊法第六十二條原則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於修正後之新法第八十一條則改為:「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相比較,新法第八十二條與舊法第六十三條之處罰固然相同,然其構成要件所本之第八十一條與六十二條的要件則有寬、嚴之分,舊法第六十二條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欺騙他人之意圖,適用上顯較新法嚴格而有利於被告,雖本件無論依新、舊法來認定,被告之犯行均已成罪,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從輕適用法律之原則,本案仍應依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此來論處始為合法。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原起訴書請求依修正後之商標法論處容有未洽,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請求改依原商標法處斷,本院自得改依舊法論處。

又其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二個商標權,致數犯同一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並無犯罪紀錄,品行尚稱良好,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仿冒「 」圖樣之戒指四只、項鍊十二條、髮飾四十只,及仿冒圖樣英文「GUCCI」之項鍊三條,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仿冒之香奈兒手錶十二只及固喜手錶一只,因本院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其陳列、販賣之行為,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日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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