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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增補「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位於屏東市○○里○○路七九之一六號之雍東加油站,向該加油站服務員湯雅婷請求於上開統一發票上加蓋店章及影印存根發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分許,」,第三行「兌領獎金」後,應增補「(甲○○持變造之統一發票請求加蓋店章並據以兌領獎金,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無法證明甲○○確知上開統一發票係屬變造,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第四行「始未發給獎金」之記載後,應增補「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雍東加油站服務員湯雅婷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利文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0一三一八三號函、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財印證字第0九二000一六三六號函、統一發票原本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雖侵占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並持以提領獎金,惟該獎金已為該統一發票原本之持有人加以提領,被告並未領得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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