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簡,3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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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四二巷十三號高億工業社之負責人,在上址從事五金零件表面處理作業。

甲○○明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取得縣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排放水許可證,仍排放廢水至地面。

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稽查,並在現場採取排放之廢水送驗結果,發現該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高達一百九十毫克/公升,已逾「銅」之放流水標準;

復於同年十月七日二十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甲○○竟拒不開門受檢,稽查員乃在其廢水排放口採取廢水進行檢驗,發現採集檢體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總鉻」達二二點八毫克/公升、「銅」達二十點六毫克/公升,均超過「總鉻」及「銅」之放流水標準;

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並在甲○○陪同下其廢水貯留槽採取廢水進行檢驗,結果含有害健康物質「銅」六點五毫克/公升,亦逾「銅」之放流水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二份、稽查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二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水質檢測報告三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本質上係基於同一營業目的下繼續為之,屬行為之繼續,僅成立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廢水,對環境影響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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