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撿拾之鐵筋,實因誤認為該工程公司丟棄物品而撿拾,原審遽以論罪科刑,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罰云云。
經查:被告撿取之本件鋼筋地點,為工信工程公司之工地,而被告前曾在同一地點竊取鋼筋一節,有證人即工信工程公司之工地現場領班周文吉在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鋼筋為警查獲,所涉竊盜一案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曾在同一地點,因竊取鋼筋為警查獲,本次卻仍在同一地點,未經被害人工信工程公司之同意即予以撿取,其辯以誤為丟棄之物品,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