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自,2,2004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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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國泰世華銀行 設台北市○○路七號十九樓
負 責 人 汪國華
被 告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卅五號
負 責 人 陳進財
被 告 財政部金融局 設台北市○○○路二號
負 責 人 曾國烈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迄今已逾五日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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