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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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三日之某時,在其位於住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石坑一巷十二號住處後方,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石坑一巷石頭公高分六×九電線桿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顯係於五年之內,三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均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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