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3,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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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削尖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 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六十六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三八之二號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削尖鏟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削尖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從而,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削尖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其中有關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而該條文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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