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50,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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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入獄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街旁之山路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彰化縣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二二0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

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入獄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吸食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其中有關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於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而該條文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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