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55,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

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嗣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尚未執行),嗣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三三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經送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期滿。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其中有關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先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十一月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而該條文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