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70,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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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五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初,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某夜市,以新台幣六千元向姓名不詳之攤販,購買可擊發鋼珠具有殺傷力的玩具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一瓶)、鋼珠一包,其後並藏置在其位於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村里○○路三五○號住處之房間內,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甲○○在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柑園電線桿高幹五十四號以南四十公尺田裡,持上開空氣長槍射擊斑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一支(含瓦斯鋼瓶一瓶)及鋼珠一包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改造空氣長槍一支、瓦斯鋼瓶一瓶、鋼珠一包扣案為憑。

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鋼珠試射鑑定結果,認為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市售玩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五八‧五七、五八‧五七、四六‧五八焦耳,均已超越該局測試穿入活豬皮肉層所需之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測試穿入人體皮肉層所需之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一七○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堪認該支改造空氣長槍已具備殺傷力。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於偵審期間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持有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另犯他罪,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

而瓦斯鋼瓶一瓶、鋼珠一包則為該支改造空氣長槍之從物,亦具有違禁性質(相似見解參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八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釋意見),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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