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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九二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燈泡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燈泡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二十五號之住處等地,約一星期一次,海洛因以將其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安非他命則以置入玻璃管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燈泡、空塑膠袋各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
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出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及於同日在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三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二B二00一九0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燈泡、空塑膠袋各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四號刑事裁定、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八00三0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按。
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吸食海洛因之用,而扣案之燈泡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其中有關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論罪科刑,而該條文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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