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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0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起分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公司基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九百萬元貸與台北三和、仁信、元大、順邦等證券公司,並取得證券公司之股票為質押(上述證券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另行偵辦),後因股價大跌,以所質押股票拋售後仍不抵所貸出之金額,被告為填補虧損,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將該公司存於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二億四千九百萬於侵占入己,以前開資金之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二億二千四百萬元,用以炒作股票及支付公司之利息,上開借款到期,經該合作社扣除上開質押借款後將餘額二千五百萬元以簽發支票之方式轉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被告帳戶內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追訴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右開業務侵占行為(即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十日以彰院義緝字第一一五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再查業務侵占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是被告自犯罪成立之日即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本院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一月十一日開始偵查至八十年五月九日通緝前一日),其被訴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即已完成。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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