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賠,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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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禁止接見,並經本院裁定獲准,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准予具保釋放止,共計受羈押四十三日,嗣該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

聲請人原任職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長,遭羈押後各報刊登新聞,使聲請人蒙羞,身心俱疲,每日在看守所以淚洗面,家人生活頓陷困境,聲請人經無罪判決後,各報均未登載,平白無辜遭受羈押,精神至為痛苦,為此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禁止接見,並經本院裁定獲准,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經本院准予具保釋放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逮捕通知書、本院押票、准予羈押函、本院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二四五號准予具保裁定書、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臺灣彰化看守所釋放被告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卷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四十三日。

(二)茲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三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並無前科,其係臺灣省立員林高農畢業、亞東技專科學校肄業,於六十年間即參加丙等特考及格從事公職迄今,受羈押時係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長、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二十一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向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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