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易,87,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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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晚間九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某處,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CJ─六三三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美寮路夜市接其兒女三人返家,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行經美寮路二段柑井里公墓附近,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於由左側超越同向行駛於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七L─五一六五號自小客車時,乙○○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後車身不慎擦撞丁○○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身(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非但未下車查看處理,並隨即加速逃逸,丁○○遂亦駕車於其後追逐,並以行動電話通知其父丙○○,丙○○接獲通知後隨即另行駕車前往會同處理,丙○○及丁○○二人追至彰美路、柑竹路口時,見乙○○之自小貨車正在停等紅燈,丙○○即將其駕駛之車輛停靠於乙○○車輛前方而將乙○○攔下,丙○○、丁○○及乙○○三人均即下車,乙○○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丙○○恫嚇稱:「你要是不把車開走,就要把你撞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丙○○因而於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後將其車輛駛至路邊停靠,乙○○則駕車離去。

嗣經丙○○、丁○○報警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乙○○位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一七一號之住處查獲乙○○,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醉態駕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擦撞到丁○○之自小客車,當時以為碰到詐騙集團,且對丙○○說,要他趕快將車開走,不然車子會被撞到,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除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衡諸證人丙○○、丁○○二人對於事情發生之先後順序、細節均能一一指明,且互核渠等所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足堪採信。

另證人即被告之女甲○○雖於本院證述當天被告係對告訴人丙○○出言「快閃,要不然會撞到你的車」(台語),沒有聽到別的內容等語(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惟查:證人甲○○所言,非但與證人丙○○、丁○○二人所述不同,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亦均未供述有對丙○○出言「快閃,要不然會撞到你的車」(台語)等語,何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當時係說:「你人走,不然我就要開車撞你」(台語)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見證人甲○○所言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車損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何況被告之前就有酒醉駕車之前科,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甚至接送小孩,實在是缺乏尊重家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對於酒醉駕車之犯行已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擦撞他人車輛,不思依法理賠,一味推諉,甚至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在是不足取,犯後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態度、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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