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119,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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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達誠貨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
代 表 人 卓玲娟
代 理 人 陳明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5字第裁64─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達誠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達誠貨運有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U-346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由杜明華駕駛,行經台61線北上路段 133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員警舉發,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並於94年3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人之代理人陳明燦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車牌號碼QU-346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為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輛於93年12月30日晚上11時50分,由司機杜明華駕駛,車上裝載銅料(過磅單載重23.2公噸),行經台61線北上路段 133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警舉發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仍辯稱:該車至彰化監理站檢驗,93年12月29日當日因為係年底待驗車輛很多,中途又遇上電腦當機,延誤辦理之時間,待車輛檢驗通過後,至二樓窗口辦手續時發現現場待辦民眾很多,又將近下班時間,依規定該車檢驗完成,一個月內辦理變更皆可,心想改天再辦理,本件若非辦理途中電腦當機,受處分人自可一次辦理完成,實不須擇日再辦,但沒想到於93年12月30日即遭舉發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

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之車重 12.3公噸、載重8.7公噸、總重21公噸、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可憑,惟該車輛業經受處分人依規定於93年11月28日向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提出書面變更審查申請,經該中心依「使用中汽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審驗及登檢作業規定」之規定審查合格,並依交通部91年12月28日交路字第0910012696號函准予核發「使用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核准字號為總審93字第03420號,「使用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並經該中心於93年12月13日以車安字第0930005440號函送受處分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94年5月11日交路字第0940004877號函及函附之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而觀之「使用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之內容,該車輛之核定總重量為23公噸,有效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則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業經核准變更甚明,受處分人僅須在審查合格證明所載有效期間內(即94年12月31日),依相關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登記檢驗,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與合格證明所載相符後,核實變更(參照卷附「使用中汽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審驗及登檢作業規定」)。

(二)而前開車輛於取得「使用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後,已於該合審證明所載有效期間之93年12月2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辦理使用中車輛總重量變更驗合格,而檢驗合格結果保留期限,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之規定,車輛自變更檢驗合格日起一個月內應辦妥變更登記,逾期應重驗,經檢驗員檢驗合格並簽章之汽機車,應完成窗口電腦車籍鍵入變更始完成檢驗變更異動登記,有彰化監理站94年6月6日中監彰字第0940014031號函在卷可參;

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已於93年12月29日至彰化監理站檢驗合格,依前開作業規定,僅須在一個月內至異動窗口辦理即可完成登記甚明。

然本件車輛並未於檢驗合格同日辦理變更登記,而係於93年12月31日始完成登記,並於檢驗合格隔日即同年月30日為警掣單舉發,經查彰化監理站確於93年12月29日15時26分發生電腦當機故障事故,然已於同日15時40分電腦系統修復恢復正常(參附卷同前彰化監理站函文內容),則受處分人於檢驗合格當日,仍可排隊辦理變更登記,彰化監理站電腦當機事故,對於申辦業務之人固造成若干不便,尚不影響民眾之權益,此由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前開陳述,可知其不辦理之原因係因當日辦理民眾眾多,經其自行衡量後始決定不辦理,故受處分人檢驗完成當日未完成變更登記實不能歸責於彰化監理站電腦當機,更難執為免罰之理由。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行車安全,車輛總重或總聯結重量限制,係考量車體結構、道路、橋樑承受力及引擎牽引能力所為規定,除避免車輛因超重致道路之損害外,更有慮及此時不易制動煞停而對其他用路人危害甚鉅之考量在內。

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既已依相關規定取得「使用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並於93年12月29日至彰化監理站辦理實車檢驗完成,則該車輛在變更之核定總重量23公噸之範圍內裝載自已乏前揭處罰之依據,與車輛已否辦理變更登記無涉,惟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至彰化監理站檢驗合格後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完成之93年12月30日裝載23.2公噸之貨物,仍逾變更核定總重量 0.2公噸,自應依法加以處罰無訛。

受處分人復執內政部警政署93年 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主張適用該函文內容「貨車裝載未逾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仍依免予處罰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查前開函文之規範對象為「砂石車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觀之該函主旨揭示「有關砂車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原則如說明」等語自明,受處分人之車輛為營業大貨曳引車,並非登檢合格之砂石車專用車及混凝土攪拌車,有該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認本件既未逾核定總重量23噸之百分之十,應在免予處罰之範圍內,自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營業大貨曳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依法裁罰固無不合,惟前開車輛僅超載 0.2公噸,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超載 2.2公噸,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1,000元(超載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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