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156,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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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沒入車輛。

理 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18時20分,騎乘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重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132前,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4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車輛。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騎乘之機車係購自日本YAMAHA生產之XJR-1300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P501E-002249號、車身號碼為RP01J-002248號,係以前開號碼之車身及引擎所組裝之機車經拆解,並以整輛零件為一計稅單位合法進口入台,在台以該箱零件組裝復原為原車,係組合還原之「組裝車」,而非「拼裝車」云云,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四、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未領牌照之重型機車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受處分人為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讓渡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受處分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係由普洛吉村有限公司買入機車零件,經組裝成機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自動補繳貨物稅(以輛為計稅單位),並於稅款繳清後,核發貨物完稅照,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046683號函及該局核發之A字第00574號貨物完稅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惟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該機車係整輛購入,經拆解後,原車零件進口後,在臺灣再進行組裝回原車。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何謂「拼裝車輛」雖未有定義,惟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非原裝者而言。

以不同車輛之零件組合而成另一車輛,應係拼裝車,固不待言。

至拆解車輛後,再將零件重新組裝成原車,是否亦為「拼裝車」,雖不無疑問。

惟自拼裝車輛未領牌行駛之處罰,係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而該項之各款均係針對車輛牌照之相關規定觀之,「拼裝車輛」之解釋,宜從車輛牌照之核發程序加以探究。

按汽車新領牌照,需由汽車所有人繳驗車輛來歷憑證:於國內製造者,應繳驗車輛(或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統一發票;

於進口之車輛,則應依購買或輸入情形之不同,而分別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讓渡書、標售或拍賣之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等。

此外,並應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辦理車輛發照。

前揭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及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甚明。

可知汽車牌照之發給,需經嚴格之來源憑證審查及品質安全檢驗程序,其目的除在確認車輛之來源正當外,並確保其符合安全規格,以保障行車安全,即使於拆解車輛再加以組裝回原車之情形,如未經嚴格之審驗程序,加以核發證照,無從確認其來源及組裝規格安全無虞,自屬危險車輛,衡諸前揭立法意旨,應屬無照之拼裝車,而不得行駛之。

是縱受處分人所稱本件機車係經拆解後再組回原車等情為真,亦無礙於其行駛無照拼裝車違規行為之成立。

五、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雖確有上述違規之情事,已如前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爰引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依受處分人違規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600元罰鍰,並沒入車輛,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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