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248,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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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松強金屬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張進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JA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松強金屬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強金屬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RT-3675號汽車,於民國89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未領牌照,由「甲○○」(亦可能為「吳忠富」或「吳忠看」)駕駛,行經南投縣彰南路(所屬鄉鎮不詳),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曾於84年12月11日向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標購編號DCT-6279號廢料物品即報廢車輛再予售出,標購時早已無RT-3675號號牌,本件縱有違規,並非異議人所為,復不能歸責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同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並不採所有人與駕駛人併罰之法制,是該等應予處罰之行為,如可歸責於駕駛人者,即應逕對駕駛人處罰,不得再對所有人處罰,否則即違反該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經警當場舉發時,在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除駕駛人出生年月日與地址等欄分別記載為「21年3月28日」、「名間鄉○○路4之3號」、「另無照駕駛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單舉發」外,駕駛人姓名不清,可能為「甲○○」,亦可能為「吳忠富」或「吳忠看」,且未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原處分機關傳真之通知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頁),本院乃依此調閱戶政資料,發見該址係證人甲○○之住所(本院卷第19頁),惟該證人到庭否認違規,並否認與異議人有僱傭關係(本院卷第25頁),且前開通知單原本正反面均並未留存指印以供比對(本院卷第31頁),依此自不足以認定係異議人之代表人或受雇人違規,是異議人就本件尚非直接可歸責之人,其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應查明駕駛人究係何人,再予以裁罰,不得逕對異議人裁罰,始符合前開法律規定。

原處分既難認合法,又異議人應不予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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